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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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振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8、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湯振誼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湯振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一)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5日
7、8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湯振誼為南投地檢署施用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其至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2月19日9時13分許前往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彰化縣芬園鄉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湯振誼為南投地檢署施用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其至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第115頁及其反面、第132頁、第137頁),且被告為南投地檢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1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05年3月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南投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231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105年度他字第277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查本件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起訴、判刑確定等情,已如上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需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警詢時供稱其施用海洛因之毒品來源為 洪佑吉 (見被告警詢筆錄第9頁至第10頁),而嗣後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洪佑吉販毒犯行,並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58、2822號將洪佑吉提起公訴,洪佑吉並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等情,固有南投地檢署106年
2月14日投檢 蘭淑 105偵2258字第3243號函、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5號洪佑吉販賣毒品案件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惟該案檢察官係起訴洪佑吉有於105年4月10日19時5分許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被告,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二者時序上並無先後之因果關係,是被告之毒品來源即難以認定即係洪佑吉,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犯多次施用毒品等罪,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併衡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8頁)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參酌其前案施用毒品判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