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德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26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德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建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劉建德於105年11月19日2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先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公路行駛至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友人住處,接續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2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上開友人住處沿公路行駛。嗣於同日2時15分許,沿南投縣○里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處(起訴書誤載為「仁德路」,應予更正),適有 張珀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八德路與劉建德自用小客車同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處,劉建德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酒後反應及控制能力轉弱而反應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張珀源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使張珀源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未明示部位表淺損傷、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劉建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劉建德明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且致張珀源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對張珀源施以必要之救護,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劉建德駕車返回南投縣○○鎮○○路○段○○○號後,深感良心不安,在家人陪同下,於車禍發生後且犯罪未被發覺前之同日3時15分許,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向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逃逸,並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4時3分許對劉建德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劉建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珀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16幀、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害人之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在卷可憑(警卷16頁、17至18頁、30至37頁、9頁、12頁、13頁、29頁,偵卷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體內酒精含量隨飲酒量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則逐漸代謝,而體內酒精之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結果,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過程」一文)。查被告於105年11月19日22時許駕車上路,嗣於翌日4時3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4毫克,已如上述;可見自被告起駛至警方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相隔約6小時,依前開有關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之說明,回溯被告於起駛時(即測試前約6小時)之酒精濃度,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52毫克(0.14+0.0628X6=0.52,小數點二位後四捨五入);且為警查獲時,經警命被告為「同心圓測試圖」測試,其所繪製之圓形線條,無法準確將線條繪製於同心圓環狀帶內等情,此觀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即明;參以被告於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張珀源所駕駛之前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可見肇事時被告已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順利操控車輛,足認被告控制力及注意力受酒精影響,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三)綜上,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車輛沿南投縣○里鎮○○路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明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且致被害人受傷後,仍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自105年11月19日22時起至翌日3時15分許至警局時止,先後駕駛車輛行駛公路,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酒後駕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惟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14毫克,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故被告之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185條第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故起訴法條尚有未恰,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被告所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駕車肇事逃逸罪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於肇事逃逸後犯罪未被發覺前,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並主動向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逃逸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20頁),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駕車肇事逃逸罪部分減輕其刑。至被告所涉本案酒後駕車罪嫌,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警員於上揭時、地,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4毫克後,為警所發覺,是就被告所涉本案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與被害人機車碰撞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未明示部位表淺損傷、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復於肇事後未停車救助受傷之被害人,反而駕車逃逸,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院卷19頁),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主文所示之各宣告刑不另定應執行之刑,由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末查被告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駕車肇事逃逸罪,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已如上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就駕車肇事逃逸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之上開駕車肇事逃逸之情節,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延誤被害人就醫存活的機會,為促使被告日後尊重交通安全之觀念,於肇事後即時對被害人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以啟自新。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另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所為不無僥倖心態,難認已無再犯同類犯罪之虞,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