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美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美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美璇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下午1時29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唯酷手機配件店內,見店長 陳啟銘 忙於工作,疏於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配件店內店長陳啟銘所管領之粉紅色 史迪奇 圖案之手機布套1個,得手後迅速走出店外,欲逃離現場,惟經陳啟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扣得上揭物品(已發還陳啟銘),始查悉上情。案經 陳啟明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美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啟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1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機布套,已由被害人陳啟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1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