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振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振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振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15日│103年8月17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644號│104年度偵字第119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虎簡字第180號│104年度虎簡字第50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13日│104年3月27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虎簡字第180號│104年度虎簡字第50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1月11日│104年4月20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714號│104年度執字第11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