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清源係職業聯結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吳清源於民國105年5月12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中正路與東華路設置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號誌為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 巫阿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東華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吳清源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左前車頭因而不慎撞及巫阿滿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右側車身,致巫阿滿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13日11時13分許,因呼吸及中樞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巫阿滿之夫 林秀雄 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吳清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吳清源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
正路與東華路設置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被害人巫阿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東華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左前車頭因而不慎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右側車身,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13日11時13分許,因呼吸及中樞衰竭而死亡並承認過失致死之罪名,惟辯稱:案發時我是開自小客車,不是開營業用車;事發當時我是載小孩上課,不是在執行業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
35頁反面)。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置有閃光黃燈之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慎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致其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因呼吸及中樞衰竭而死亡,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秀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9至11頁、第43至46頁)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5月13丙字第344903號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因素索引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列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105年05月12日07時20分中正路東華路口監視器翻拍影像6張、現場照片14張、被害人死亡案相驗照片10張(見相驗卷第4頁、第12至16頁、第19至21頁、第25至42頁、第47頁、第49至60頁、第62至66頁)在卷可稽。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不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再者,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送醫救治後仍於105年5月13日因呼吸衰竭、中樞衰竭死亡,有被害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5月13丙字第344903號診斷證明書、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死亡案相驗照片10張附卷可憑,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又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某甲既以反覆駕駛汽車之行為從事社會活動,不論其係駕駛自用或其他種類車輛,亦不問其駕車之目的為何,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均可供參照。其理論根據為: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其發生車禍,自應論以業務過失論處。本件被告係職業聯結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此經被告所自承,復有其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8頁),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雖本件肇事之105年5月12日7時20分許,係屬私人時間之自駕行為,然被告既係以駕駛動力汽車車輛為業,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乃屬基於其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而有異,是被告既係因駕駛汽車而肇事,自仍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被告辯稱伊非業務上之行為,尚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90年度台非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職業聯結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曳引車聯結自用半拖車載運物品為業,業如前述,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車途中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
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4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有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誠屬可責,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然上開調解未能成立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且本案被害人家屬已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況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不應僅以民事未達成調解,即一概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本案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並綜合考量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
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吳金玫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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