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埔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埔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海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5092號、106年度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海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徐志華 」署押(含署名、指印及掌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徐海峰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下午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
友人住處飲用鹿茸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張宗霖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致人傷亡)。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對徐海峰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5毫克。㈡詎徐海峰於前開酒駕行為遭警查獲後,為脫免罪責,竟基於
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述行為:於105年11月11日下午2時14分許,員警對徐海峰施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施測後,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埔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偽造「徐志華」之署名1枚,且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徐志華」之署名,表示「徐志華」已收到上開舉發通知單,而偽造該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後,隨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藉以表示收受該文件之意;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先後在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調查筆錄」、「指紋卡片」上、於同日下午8時13分許檢察官偵訊時,在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審權利告知書」、「訊問筆錄」、「權利告知書」上,接續偽造「徐志華」之署押(含簽名、指印及掌印);又於同日下午8時13分後之某時許,在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之「被告(即繳款人)」欄偽造徐志華之署押(含簽名、指印),表示徐志華本人願自行繳納保證金並遵守隨傳隨到、住居所遷移會立即陳報新址等規定之意思,而偽造該份私文書,隨將之交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犯罪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並使徐志華本人有受行政處分及刑事訴追之虞等損害。嗣經警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海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宗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徐志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文書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及按捺指印,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
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文件上,分別偽造「徐志華」之署押(含簽名、指印及掌印),均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或對於內容無異議,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造何種文書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是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不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徐志華」之署押,上開通知單含有收據之性質,而屬私文書;且被告簽收該私文書後,並交付於員警行使之,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表示,藉此主張被害人為違規人,並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又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上偽造「徐志華」之署押(含簽名、指印),依該文件內容觀察,係被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願意自行繳納保證金並遵守隨傳隨到、住居所遷移會立即陳報新址等規定之意思,附表編號2、10所示之文書應均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10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10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附表編號1、3至9所示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徐志華」署押及先後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2、10所示之私文書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分,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雖漏未敘及被告有在附表編號6所示「指紋卡片」上偽造署押之犯行,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埔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次為第3次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又為逃避行政裁罰,竟佯以其弟即證人徐志華之身分資料供警查核舉發,所為除影響警察機關舉發、查緝違規者之正確性外,亦將使證人徐志華無故蒙受損害,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徐志華」名義之
署押(含簽名、指印及掌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
10所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因已分別交付警察機關及偵查機關,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自不得併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
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書│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卷證頁數│├──┼────────┼─────────┼──────┤│1.│埔里派出所道路交│偽造「徐志華」署名│偵一卷第8頁│││通事故當事人酒精│1枚││││測定紀錄表│││├──┼────────┼─────────┼──────┤│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偽造「徐志華」署名│偵一卷第16頁│││投警交字第JC1090│各1枚(舉發違反道││││2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路交通管理事件通│單為一式3聯,以複││││知單移送聯「收受│寫方式製作,徐海峰││││通知聯者簽章欄」│於第2聯即移送聯上│││││簽名,故其下存根聯│││││之相同位置上即複印│││││有偽簽之「徐志華」│││││署名1枚),合計偽│││││造「徐志華」署名共│││││2枚││├──┼────────┼─────────┼──────┤│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偽造「徐志華」署名│偵一卷第11頁│││埔里分局執行逮捕│及指印各1枚││││、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偽造「徐志華」署名│偵一卷第12頁│││埔里分局執行逮捕│及指印各1枚││││、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偽造「徐志華」署名│偵一卷第1至│││埔里分局調查筆錄│2枚及指印6枚(含│4頁│││(第一次)│騎縫處指印4枚)│││││││├──┼────────┼─────────┼──────┤│6.│指紋卡片│偽造「徐志華」署名│偵二卷第9頁││││1枚、指印14枚(含│││││左右姆指各1枚、左│││││右食指各1枚、左右│││││中指各1枚、左右環│││││指各1枚、左右小指│││││各1枚、左右四指平│││││面印各1枚、左右拇│││││指平面印各1枚)及│││││掌印2枚(含右手掌│││││印各1枚)││├──┼────────┼─────────┼──────┤│7.│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偽造「徐志華」署名│105年度偵字│││檢察署提審權利告│及指印各1枚│第4713號偵查│││通知書││卷第10頁│├──┼────────┼─────────┼──────┤│8.│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偽造「徐志華」署名│105年度偵字│││檢察署檢察官105│1枚│第4713號偵查│││年11月11日下午8││卷第13頁│││時13分之訊問筆錄│││├──┼────────┼─────────┼──────┤│9.│權利告知書│偽造「徐志華」署名│105年度偵字││││1枚│第4713號偵查│││││卷第15頁│├──┼────────┼─────────┼──────┤│10.│被告自行繳納保證│偽造「徐志華」署名│105年度偵字│││金證明書│及指印各1枚│第4713號偵查│││││卷第1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