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原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裴大生選任辯護人吳常銘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105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5年度埔簡字第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795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述理由如後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裴大生上訴意旨略以:犯罪動機係為保護伊母親與女友,告訴人 劉東旗 係第4次深夜酒醉故意來伊住處挑釁、叫囂,伊勸告訴人離開不成,為保護伊非常害怕之母親及因擔心害怕而大哭之女友,在多次酒後挑釁壓力爆發下衝動前往毆打告訴人,事後已公開道歉,且原審量刑過重,伊希望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原簡上字第
6號卷第5至6頁)。惟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為緩刑之宣告,至裁量正當與否,要不得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查本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判決前並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所示之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稱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而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數次,卻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寬恕,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緩刑之宣告。另被告主張其為保護其母親及女友所為之義憤行為,惟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檔案名稱「照片右側前段.avi」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顯示:「畫面顯示時間23:02:51告訴人步行出現在被告 傻志工 倉庫前方道路,隨後將手中手機丟棄在地,左下角有二隻狗開始吠叫,接著出現第三、四、五隻狗,告訴人在傻志工倉庫前來回走動;畫面顯示時間23:03:45被告從傻志工倉庫走出,告訴人走向被告,二人隔著網狀圍籬對話,因為影片沒有聲音,所以不清楚對話內容,接著 陳裴金珠 從傻志工倉庫走出,又走入,再走出陳裴金珠加入被告二人間的對話,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比手畫腳對話,被告情緒激動,陳裴金珠抱住被告,被告之後走入傻志工倉庫;畫面顯示時間23:05:30有一台自小客車駛入傻志工倉庫對向車道停住與告訴人對話,被告從傻志工倉庫走出,接著陳裴金珠從傻志工倉庫走出,被告撿起地上的石塊丟向自小客車及告訴人,此時被告女友自傻志工倉庫走出,自小客車的駕駛下車,被告情緒激動,比手畫腳,陳裴金珠不斷拉著被告,自小客車駕駛也拉著告訴人,被告拿手機打電話,被告女友在旁觀看,畫面正上方有一位民眾走向自小客車,與告訴人及自小客車駕駛對話,另一位民眾在傻志工倉庫對面的房屋屋角觀看後離開,被告仍情緒激動、比手畫腳,告訴人及自小客車駕駛及上開民眾陸續往被告方向移動,被告離開畫面,又出現在畫面,攀爬網狀圍籬,但又跳下,隨後往畫面上方離開畫面;畫面顯示時間23:08:53被告自畫面右方衝向站於畫面中央之告訴人,第一次以右手揮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伸出雙手格檔,被告第二次以右手揮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重心後傾並往後退至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外側,再以背對被告之方式退至畫面左方之左側車道外側靠近網狀圍籬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105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卷第59至60頁),足認告訴人在遭被告毆打前,並無明顯對被告、被告女友或被告母親之明顯肢體動作或意圖為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被告數度情緒激動,是難謂被告毆打告訴人前有達義憤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㈡至被告有關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請求傳喚證人被告母親即現
場目擊者陳裴金珠證明告訴人有挑釁被告之行為,惟證人陳裴金珠於警詢中證述:105年6月25日告訴人前往案發現場在門外叫囂,當時告訴人態度狂妄、語氣傲慢,伊與被告隔著鐵絲網勸告訴人離開,但告訴人不肯且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便憤怒爬出鐵絲網圍籬到馬路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反面),其證述顯與本院勘驗筆錄相符(見本院105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卷第59至60頁),並經原審認定尚無違誤,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尚未悔悟,告訴人於刑事上訴狀亦表明迄今仍未原諒被告等情,足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參諸前開說明,原審量處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另請審酌告訴人行經被告住處,引起犬隻吠叫,略有噪音,被告即心生不滿,朝告訴人丟擲石塊,雙方因而理論,一言不合,被告憤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及太陽穴,告訴人因而倒地,被告見狀仍不罷休,持續以腳猛踹告訴人頭部及胸部,是被告為些許小事,即與告訴人爆發衝突毆打告訴人,且手段兇殘,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足見法院量刑非無瑕疵,原審判決難認允當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卷第8至
9頁)。惟查:㈠被告並未有上訴人即檢察官所指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及
太陽穴後之「告訴人因而倒地,被告見仍持續以腳猛踹告訴人頭部及胸部」等情事,業據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檔案名稱「照片右側前段.avi」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顯示:「畫面顯示時間23:09:03至23:09:05被告加速走至告訴人前方,以右腳踢向告訴人腹部;畫面顯示時間23:09:06至23:
09:11被告第4次以右手揮擊告訴人頭部後,告訴人以右手推開被告,被告退至畫面中央之道路雙黃線處;畫面顯示時間23:09:12至23:09:18身穿短袖上衣、長褲之短髮男子下車後加速走至站於畫面中央道路雙黃線處之被告前方,以右手來回指向被告及自己後,再以右手推向被告胸部,致被告往畫面右方退一步。」,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卷第59至60頁),足認告訴人在遭被告毆打的過程中,並未有倒地之行為,被告更無趁告訴人倒地而繼續「以腳猛踹告訴人頭部及胸部」之情事,是原審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判決前並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算1日,其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稱允當。
㈢揆諸上開說明,原審認定事實無違誤,且量刑尚無裁量權濫
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檢察官亦未能指出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濫用權限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不能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違法,其請求輕判,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其等上開各項上訴理由皆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是其等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吳金玫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