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01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捌仟肆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羅聯福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甲○○○○,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甲○○○○遂於民國98年9月3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4年11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迄至96年7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8,559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本金為8,412元、利息為147元),被告依約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6年7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4月1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貸款,借用500,000
元,約定自92年4月11日起至93年4月11日止期間內循環動用,期滿前經原告書面同意,得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利息按年息14.25%按日固定計算。並約定本約期限屆滿未延長時,被告應立即清償本息,逾期償還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記帳款、借款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