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刑事裁定主文「 陳致揚 」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本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刑事裁定主文聲請人姓名誤繕為「陳致揚」,爰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高愈杰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