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33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合作社(原為保證責任台北
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游振忠游適鴻 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經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定之。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1178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游適鴻(即原設定之義務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7日、94年8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5,900,000元、1,35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各自93年4月27日起至
133年4月26日止、94年8月3日起至134年8月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3年5月11日、94年8月3日登記在案。
三、游適鴻分別於93年5月12日、94年8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4,500,000元、400,000元、1,100,000元,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分別自94年12月12日、94年12月12日、94年12月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5,608,85
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游適鴻於94年12月19日死亡,相對人游振忠業經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選定其為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指數型房貸貸款契約書、貸款契約書2紙、增補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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