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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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最後住所: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選任辯護人 戴銀生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以代客辦理貸款而抽取佣金營利之人,於民國90年間受「尚青便利商店」合夥人甲○○、丁○○(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代為找尋融資管道籌措資金以充實「尚青便利商店」現金流量,詎其不思正途代辦借款,竟向甲○○、丁○○遊說,可以丁○○之名義購買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後進行動產抵押交易,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辦汽車貨款以套取現金,丁○○先口頭同意後旋又反悔,因被告乙○○另為丁○○向不詳當鋪借款之保證人,被告乙○○不奈當鋪催討債款且丁○○避不見面,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名男子自稱為丁○○之人,於90年10月4日,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偽以丁○○名義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簽署丁○○署名
1枚,繼於同年10月19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尚青便利商店」內,以丁○○名義在聯邦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丁○○簽名及按捺指印,並商請不知情之丙○○擔任保證人,以增加債信,均交由聯邦銀行到場核對當事人身份之戊○○攜回銀行核貸,及據以辦理動產擔保抵押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使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並將貸款新台幣20萬元匯入被告乙○○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乙○○得款後即用以支付前揭當鋪催款,上揭車輛則繼續留由己用,嗣因聯邦銀行追索分期付款及動產擔保抵押之汽車無著,向丁○○提起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刑法詐欺罪之告訴,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96年10月26日死亡,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蘇昭蓉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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