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25號聲請人即被告乙○○
(現羈押在台灣桃園看守所龍潭女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6年度重訴字第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法律毫無基本概念,被告從入所至今無時無刻在懺悔,被告實感無奈,被告若未獲交保,房子將被查封,而被告於96年11月6日出庭回來發現被告乳房兩側大小凹陷,又多了3硬塊,被告怕病情加重,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證人之虞,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3款之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6年10月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其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初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吳俊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扣案毒品及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堪認犯嫌重大,而證人吳俊德、 林淑惠 亦尚未到庭詰問,被告涉案情節既尚待釐清、確認,自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被告雖自稱其乳房有上開情形,惟經本院向台灣桃園看守所龍潭女所衛生科查詢結果,經該所回復稱:被告從未向該所表示身體乳房有上開病症,故並無這方面的就診紀錄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所陳,顯乏其據。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者。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耀興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