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1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禾承模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件,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陸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乙○○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八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嗣於審理中,原告追加被告禾承模具有限公司(下稱禾承公司)請求如主文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件被告是否未依約清償債務而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禾承公司、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禾承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21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簽定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575%機動調整計付(依系爭借據第5條第5項約定,原將系爭借款分為前30%及後70%部分借款,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575%浮動計息,因該利率均相同,故予合併計算),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21日起至99年10月21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1次清償,且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禾承公司自96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貸款本金二百二十八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又被告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禾承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基準利率表、回覆無受理清算事件為證,核屬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貳佰貳拾捌萬陸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