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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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170號原告甲○○被告丙○○民國96兼法定代理人乙○○
27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曾為夫妻,於民國95年12月21日離婚,另於96年4月28日與訴外人 彭俊榮 結婚,並於同年
0月00日產下被告丙○○,自該日回溯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未逾302日,依法被告丙○○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子,惟於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乙○○並未共同居住生活,被告丙○○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而係受胎於訴外人彭俊榮,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96年5月23日修正後條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95年12月21日離婚,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等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依民法第1062條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之規定,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惟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鑑定被告丙○○及原告再婚配偶彭俊榮之血液,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綜合研判,彭俊榮與甲○○之子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CPI值=00000000000.0,PP值=0.999999)等語,有該實驗室出具之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附卷可參,堪認原告之主張為信實。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2年內提起本訴,否認被告丙○○為其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