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續字第1號原告 郭林昌子
郭如琪 郭姿瑄 郭秋蓮 郭如萍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如雯
郭俊男 被告 黃玄麟 上列原告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兩造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聲請繼續審判,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林昌子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原告郭俊男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捌佰捌拾陸元,原告郭如琪、郭姿瑄、郭秋蓮、郭如萍、郭如雯各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郭林昌子負擔千分之五三,原告郭俊男負擔千分之四六,原告郭如琪、郭姿瑄、郭秋蓮、郭如萍、郭如雯各負擔千分之七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郭林昌子以新臺幣拾貳萬元、原告郭俊男以新臺幣捌萬元、原告郭如琪、郭姿瑄、郭秋蓮、郭如萍、郭如雯各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兩造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8日在本院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被告於同年5月5日具狀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見本院卷第2、4頁),合於上開規定。
二、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包含訴訟法及實體法上之原因。又因和解係無合法代理權之人所為,依法應認該訴訟行為不生效力者,其和解既屬無效,自得基此原因,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之母 劉美香 前於本院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受被告委任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暫准為訴訟代理人,並與原告於同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惟迄未補正委任狀,被告復否認委任劉美香為訴訟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系爭和解因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而無效,並聲請繼續審判,自有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9日晚間8點32分左右,騎乘122-GEP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吉林路路口時,適被害人 郭鑠 由南向北橫越道路,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竟疏未注意,撞擊郭鑠致受有頭胸鈍創骨折併內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竟未報警,亦未在現場救護,逕逃逸離去,郭鑠經送醫不治於同日晚間11點54分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案列103年度調偵字第851號),並經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原告郭林昌子為郭鑠之配偶,原告郭如琪、郭姿瑄、郭秋蓮、郭如萍、郭如雯、郭俊男為郭鑠之子女(以下逕稱姓名)。郭俊男因郭鑠死亡支出冰櫃棺木、誦經法事等殯葬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32,600元。郭林昌子於郭鑠死亡時74歲,不能維持其生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臺北市9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656元,依內政部統計處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86.46年,74歲之餘命為12.46年,故郭林昌子得請求扶養費為526,653元(計算式:24,656元/月÷7人×12月12.46年=526,653元)。又郭林昌子高齡遭逢喪夫之痛,精神上及身體上均生莫大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萬元;郭如琪、郭姿瑄、郭秋蓮、郭如萍、郭如雯、郭俊男與郭鑠感情融洽,喪父之痛難以言喻,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70萬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郭林昌子1,526,653元、郭俊男1,132,600元,及給付郭如雯、郭秋蓮、郭姿瑄、郭如琪、郭如萍各7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均不爭執,但入監服刑前在工地工作,收入不固定,要出監後才有辦法賠償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述時間騎乘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吉林路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適郭鑠沿吉林路由南往北方向步行至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交通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郭鑠在車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未禮讓郭鑠先行,貿然直行欲通過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車頭右側及右後照鏡因而撞擊郭鑠,致郭鑠倒地,受有左側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顱骨穹窿骨折(閉鎖性合併蜘蛛膜下硬腦膜下)、腦皮質挫傷、受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開放性傷口、口內部構造之開放性傷口、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晚上11點54分左右,因頭、胸鈍創骨折併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禍現場暨被告機車車損照片、新生北路與民權東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福全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幀、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地檢署相驗筆錄、履勘現場筆錄、馬偕醫院急診病歷、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報驗照片在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見上開案卷內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556號卷第31-33、37-41、44-45、47、52-58,103年度相字第60卷第10、26-40、42-48、55-67頁)。又被告上開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465號卷第4-6頁,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7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卷)第7頁),且上開各情均為兩造不爭執。則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郭鑠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採信。
㈡、茲續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析述如下:⒈殯葬費: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郭俊男主張因郭鑠死亡支出殯葬費共432,600元,依所提明細表所示(見本院重訴卷第14頁),衡與一般喪葬事宜花費相當,均屬必要費用,且為被告不爭執,是郭俊男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432,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郭林昌子為郭鑠之配偶,00年00月0日生,現年74歲,名下雖有股息,但無租賃及薪資所得,不足以維持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見本院重訴卷第2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存卷)等在卷足憑,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應屬有據。又郭如琪、郭姿瑄、郭秋蓮、郭如萍、郭如雯、郭俊男為郭林昌子與郭鑠所育之成年子女,對郭林昌子各負1/7之扶養義務。而郭鑠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103年1月19日死亡時為74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3年臺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約為13.42年,郭林昌子於郭鑠死亡時為72歲,依103年度臺北市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7.79年(見本院卷第42-44頁),是郭林昌子可受郭鑠撫養之時間為13.42年。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所示,103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7,004元(同卷第45頁),並扣除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郭鑠對郭林昌子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84,667元【計算式:{〈27,004元/月×12月×10.0000000〉+〈27,004元/月×12月×0.42×(
10.0000000-00.0000000)〉}÷7人≒484,667,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係數,0.4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⒊撫慰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地位、加害態樣、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郭林昌子為郭鑠之配偶,與郭鑠結褵數十年,共同養育子女,本與郭俊男及妻、子同住,含飴弄孫,因系爭事故天人永隔,所受精神痛苦甚鉅;郭如琪、郭姿瑄、郭秋蓮、郭如萍、郭如雯、郭俊男為郭鑠之子女,精神上自亦受有極大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郭林昌子學歷為小學畢業,無收入,目前與郭俊男同住,郭如琪、郭如萍均為專科畢業,郭如雯為大學畢業,目前均分別於家中照顧其等之年幼子女,無收入,郭姿瑄高職畢業,家管,無收入,郭秋蓮職畢業,任職證券公司,每月收入約35,000元,郭俊男為專科畢業,服務業,每月收入約45,000元。至被告00年00月0日生,高職畢業,未婚,於105年2月23日入監服刑前為工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非固定領取,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另存卷),及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雖向福全醫院人員告知有人倒在路上需救護,但未將郭鑠送醫,亦未於現場協助救護,逕自離去,延滯救護時間等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家庭狀況,及被告侵害行為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郭林昌子請求100萬元,郭俊男請求70萬元,應屬適當,郭如琪、郭姿瑄、郭秋蓮、郭如萍、郭如雯各請求7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各50萬元為適當。
⒋從而,郭林昌子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484,667元、慰撫金100
萬元部分,郭俊男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432,600元、慰撫金70萬元,郭如琪、郭姿瑄、郭秋蓮、郭如萍、郭如雯各請求慰撫金50萬元,均屬有據。
㈢、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郭林昌子於104年11月4日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85,716元,其餘原告亦於同日各領取285,714元,合計200萬元等情,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額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1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再各扣除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是被告應分別給付郭林昌子1,198,951元(484,667+1,000,000-285,716),郭俊男846,886元(432,600+700,000-285,714),郭如琪、郭姿瑄、郭秋蓮、郭如萍、郭如雯214,286元(500,000-285,714)。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4年6月28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於同年6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卷第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7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郭林昌子1,198,951元,郭俊男846,886元,郭如雯、郭秋蓮、郭姿瑄、郭如琪、郭如萍各214,286元,及均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份,業據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引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