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7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龍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子龍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1號、99年度中簡字第20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99年間,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9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間,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第①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與經營外派應招小姐從事性交易行為、真實姓名年均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25日2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市○路○○○路口便利商店前,向行經該處之 王宗琦 遊說全套性交易之價格為3,000元,待王宗琦允諾後,陳子龍即帶同王宗琦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吉都韻大飯店」等候,期間並以電話通知上開行經營外派應招小姐從事性交易行為、真實姓名年均籍不詳之成年人派遣旗下應招小姐前來,嗣上開真實姓名年均籍不詳之成年人派遣旗下應招小姐 曹淑婷 抵達「吉都韻大飯店」後,先向王宗琦收取性交易費用3000元,並與王宗琦至「吉都韻大飯店」505室,由王宗琦以其性器官插入曹淑婷之性器官內,抽動直至射精為止而為性交行為,曹淑婷於性交完畢後,將其中1000元交與陳子龍,陳子龍及真實姓名年均籍不詳之成年人即藉此以牟利。嗣於同日21時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市府路口查獲陳子龍,並扣得陳子龍向曹淑婷收取之1000元,後於同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上開飯店505室當場查獲已完成性交行為之王宗琦及曹淑婷。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揭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並以此營利為業而獲取利益,並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敗壞社會風氣,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係負責遊說男客參與性交易行為,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前有多次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非佳(詳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現金現金1000元係被告媒介之所得,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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