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42號原告 李明忠 被告 張中進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
3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2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係在「花蓮縣」,惟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起訴請求,且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境內,核屬本院管轄區域,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陳姿陵 為夫妻,兩人業已於民國100年1月間分居,至被告前則任職於訴外人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聯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乙職。詎料,被告明知原告並未授權或同意其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英屬百慕達商中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中泰人壽公司)投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7月21日在精聯公司金緯管理處,以陳姿陵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並於中泰人壽金保利寶器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原告之署名1枚,表彰原告已詳閱該要保書之內容,及同意要保書之約款與人壽保險契約要約之提出, 嗣進 而持以行使,交予不知情之精聯公司承辦職員轉交中泰人壽公司,而為原告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復未經原告之同意,亦未告知原告,即代為繳交系爭保險契約之首期保費及第2期之催告保費,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中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核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上開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是以,被告上開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而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中泰人壽公司投保人身保險之行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業已致原告之健康、生命、信用及財產等權利均有遭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並因此日夜生活於恐懼之中,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係為增加業績,並基於原告與其為連襟之關係,始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而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中泰人壽公司投保,並代繳首期及第2期保費,要無損害原告之意,且實際上亦未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況上開保險種類為醫療保險,受益人僅有原告,且不能變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前揭時、地,以陳姿陵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在中泰人壽金保利寶器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原告之署名1枚,並將該要保書交予精聯公司承辦職員轉交中泰人壽公司,而為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代為繳交系爭保險契約之首期保費及第2期之催告保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刑事案件追加起訴書在卷為據(參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47號第3至5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予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48頁),復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白偽造文書犯行無訛,且經本院刑事庭以
103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先後判處有罪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至11、41至4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被告上開偽造文書行為已致其健康、生命、信用及財產等權利均有遭受侵害之危險,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偽造文書行為已致其健康、生命、信用及財產等權利均有遭受侵害之危險,故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此情業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伊之健康、生命、信用及
財產等權利已因被告之偽造文書行為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其中就生命、健康權部分,因人身保險係以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作為保險標的,並以事故之發生期待保險利益,故於契約生效時,伊之生命、身體即時時處於危險之狀態;而就財產權部分,被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後可不經伊同意即以之為質借或抵押,將造成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另就信用權部分,於保險契約成立後,被保險人依法應負相當義務,而保險公司將以原告遭偽造之署押為依據,於未知會原告之情況下,行使所有權利云云。惟查,原告就其所稱於系爭保險契約生效後,陳姿陵即曾告知原告母親欲將原告殺害,且委託徵信公司跟蹤原告,欲伺機創造合理之理賠條件,故原告之生命、身體時時處於危險狀態,且日夜生活處於恐懼之中,另被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後得不經原告同意即以之為質借或抵押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此既屬其主觀臆測之詞,即難逕認為可採,自難遽認原告之健康、生命及財產等權利確已因被告之偽造文書行為而受侵害。又按信用乃個人履行財產上給付之社會上評價,即個人在財產上給付能力與給付意思在社會上所受信賴之程度,固亦屬法律所應保護之人格權;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舉證說明被告之偽造文書行為業已致其信用有何等降低或降低之虞,亦難認原告主張其信用權已受侵害云云為可採。
㈢第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偽造文書行為致其健康、生命、財產及信用等權利受侵害云云縱令屬實,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舉證說明其究係受有何實際損害,參以被告辯以係為增加業績,始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而以原告名義向中泰人壽公司投保等語,亦經中泰人壽公司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函覆確認:系爭保險契約自98年7月12日投保後,旋即於99年5月29日停效,繼於101年6月12日失效,而於保險期間僅繳交首期保險費及一次催告保費,另該公司無任何給付保險金紀錄等情,有該公司103年4月3日中泰行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85號卷第43頁),復佐以原告自陳係於102年11月間始知悉被告本件偽造文書犯行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頁),實已在系爭保險契約失效之後,均足徵被告偽藉原告名義投保以增加自身業績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於繳交2次保險費後即任令系爭保險契約失效,且未以原告之名義請領任何保險金,或為保單之抵押、質借,復原告實係於系爭保險契約失效後始查悉被告偽造文書犯行,要難認被告之偽造文書行為已對原告造成何等實際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即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本件偽造文書行為已侵害其健康、生命、財產及信用等權利,並致其受有系爭保險契約金額之損害云云,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參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委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