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本樂選任辯護人宋英華律師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本樂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本樂與 楊森 均曾居住於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百年大鎮」社區,渠等前於民國93年間即因故涉訟而素有嫌隙。緣楊森於101年間,因遭「百年大鎮」社區住戶陳 志偉 以「人不跟狗計較」一語辱罵,而對 陳志偉 提出公然侮辱告訴,陳志偉遂因觸犯公然侮辱罪而遭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1551號判決陳志偉應給付楊森新臺幣42,500元確定,該判決結果並經媒體引用報導。王本樂於「自由時報」網站(網址為http://www.ltn.com.tw)閱覽標題為「人不跟狗計較,一句話判賠4萬2」之報導而得悉上開判決內容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內,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所申請使用、名稱為「王本樂」之社群臉書(即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再於上開新聞頁面下方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留言欄位,以上開臉書帳號張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章內容,足以貶損楊森之名譽。
二、訊據被告王本樂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張貼附表編號1、2文章內容欄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之文章係完全針對法官的判決所為之評論,而非對任何個人,也無針對告訴人楊森之意,並無妨害告訴人之名譽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本樂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張貼附表編號1
、2文章內容欄之文字,業據其自承無訛,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章附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章係針對本院判決
而為之評論為辯,惟本院上開102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及102年度訴字1551號民事判決中均認陳志偉以「人不跟狗計較」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被告亦明知其事,而再張貼「剛剛被另一位好朋友打電話來訓了一頓,說我誤會了檢察官和法官,他認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沒錯,判決很正確。因為用狗來形容此事,的確嚴重污辱了狗的忠誠和貼心,所以要對先前的發言道歉並收回。鄭重向用心良苦的法官與檢察官道歉。」、「……因為陳志偉弟兄用狗形容此事和他當場的情緒,的確不當,因為這話語嚴重污辱了狗的忠誠和貼心,檢察官跟法官就是要讓大家明白不可以隨意污辱狗的品格。因此我在此要對先前的發言道歉並收回,鄭重向用心良苦的法官與檢察官道歉,並且說志偉弟兄你錯了,下次絕對不可以再用狗來形容這樣的事,避免再次污辱狗的高尚品格與德行。」之文章評論其事,觀其文章始末自可知悉被告係以反諷本院上開判決之方式而指稱陳志偉以狗形容告訴人尚且污辱了狗,自有暗喻告訴人「比狗不如」之意,誠含有輕蔑、謾罵告訴人之意,並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聲譽,且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被告辯稱僅係評論法院判決,並無辱罵告訴人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本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2次以言詞辱罵告訴人,係源於同一事件且於密切接近的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住一社區之鄰居關係,本應和諧共處,竟僅因細故即以前揭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態度輕蔑,所為實無足取,犯後猶飾詞狡賴,並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侮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詞侮辱告訴人楊森,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訊據被告王本樂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只是在評論法官的判決,並非在侮辱告訴人等語。經查:觀諸該附表編號3中文字,被告於提及前開判決中所示之「人不跟狗計較」一詞後,再直指「檢察官來告我呀」等語,而未有任何論及告訴人、或直指告訴人為狗之情事,被告所辯此部分文章係針對上開判決而為評論,自非無據。況告訴人楊森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第一篇文章(即附表編號3)是第二篇文章(即附表編號1)的舖陳,第一篇文章係對於國家公權力的挑戰,並非直接侮辱伊,第二、三(即附表編號1、2)才是直接侮辱伊等語,自足徵被告所辯此部分係針對本院前開判決而為評論,要無侮辱告訴人之意,自堪以採信,因之被告此部分所為自無任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情事,而與公然侮辱罪無涉,惟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文章內容│├──┼───────┼────────────────────┤│1.│102年12月14日│「剛剛被另一位好朋友打電話來訓了一頓,說│││下午2時24分許│我誤會了檢察官和法官,他認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沒錯,判決很正確。因為用狗來形容此││││事,的確嚴重污辱了狗的忠誠和貼心,所以││││要對先前的發言道歉並收回。鄭重向用心良││││苦的法官與檢察官道歉。」。│├──┼───────┼────────────────────┤│2.│102年12月14日│「……因為陳志偉弟兄用狗形容此事和他當場│││下午2時39分許│的情緒,的確不當,因為這話語嚴重污辱了││││狗的忠誠和貼心,檢察官跟法官就是要讓大││││家明白不可以隨意污辱狗的品格。因此我在││││此要對先前的發言道歉並收回,鄭重向用心││││良苦的法官與檢察官道歉,並且說志偉弟兄││││你錯了,下次絕對不可以再用狗來形容這樣││││的事,避免再次污辱狗的高尚品格與德行。││││」。│├──┼───────┼────────────────────┤│3.│102年12月13日│連續記載「人不跟狗計較」等語32次,並於文│││下午3時31分許│末記載「我說了這麼多遍,檢察官來告我呀,││││來告我呀,不敢告嗎?我賺到嘍!志偉弟兄,││││別生氣,我挺你到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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