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建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建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建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從而,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上揭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4年4月29日│104年8月10日│104年12月21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45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6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937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628號│105年度審易字第867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2月17日│105年4月6日│105年6月29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3月19日│105年5月7日│105年8月2日│├──┴─────┼────────────┴────────────┴────────────┤│備註│一、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四│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23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07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壢簡字第173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7月29日│││├──┼─────┼────────────┼────────────┼────────────┤│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9月2日│││├──┴─────┼────────────┴────────────┴────────────┤│備註│一、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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