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續字第1號被告 黃玄麟 上列被告與原告 郭林昌子 等七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之提解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柒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目前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中,復未依法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即有提訊被告到庭之必要。茲本院已定民國105年7月22日上午9時30分行言詞辯論,被告應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16,670元,本院始得為上開訴訟行為,為此裁定令被告遵期繳納,逾期即依前揭規定意旨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