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新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新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新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查受刑人江新民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3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表:受刑人江新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4年8月24日│104年9月4日│105年5月16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9140號│毒偵字第64號│毒偵字第2786號│├───┬────┼────────┼────────┼────────┤││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05年度訴字第263│105年度審訴字第││││879號│號│1616號││事實審├────┼────────┼────────┼────────┤││判決│105年9月29日│105年9月29日│105年12月15日│││日期││││├───┼────┼────────┼────────┼────────┤││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05年度訴字第263│105年度審訴字第││││879號│號│1616號││判決├────┼────────┼────────┼────────┤││判決│105年9月29日│105年12月5日│106年1月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不得社│不得易科、不得社│不得易科、不得社││之案件│勞│勞│勞│├────────┼────────┼────────┼────────┤│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5947號(│執字第18645號(│執字第2611號(執│││執行中,編號1、2│執行中,編號1、2│行中,刑期至10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年3月31日)│││1年)│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