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1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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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5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51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 律師
朱瑞陽 律師 周竹君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82、83、84、85、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取自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收入新臺幣(下同)1,991,686元、2,037,230元、1,724,439元、3,492,824元及4,648,516元,扣除各年度之必要費用及成本1,879,010元、1,912,209元、1,428,693元、2,159,911元及2,982,705元後,列報為各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112,676元、125,021元、295,746元、1,332,913元及1,665,811元。
被上訴人受理檢舉查核結果,以上開收入係上訴人與南山人壽公司間基於聘僱關係而取得之收入,核屬薪資所得性質,乃將之改列薪資所得,核定上訴人82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164,064元,淨額1,744,012元,應補稅額110,788元;83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378,742元,淨額1,711,536元,應補稅額253,542元;8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158,429元,淨額1,492,620元,應補稅額202,788元;8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789,035元,淨額3,073,994元,應補稅額562,126元;8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005,345元,淨額4,696,971元,應補稅額1,052,434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領有人身保險代理人執業證書,設有獨立營業處所,並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設帳,經送稅捐機關驗印登記在案。上訴人與南山人壽公司簽訂代理契約,為南山人壽公司專屬保險代理人,未支領固定性收入,也不適用該公司之退休、退職及員工福利規定,其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均自行以事務所名義參加,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以技藝自力營生之執行業務者,其所得當得依稅法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結算申報。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南山人壽公司通訊處一覽表,記載上訴人之職稱為單位主管,有所屬業務人員,且依該公司壽險代理人契約書約定授權上訴人為公司招募、訓練輔導業務人員,並將其經手之保費依公司指示轉交;壽險代理人合約書則約定上訴人代理輔導通訊處之業務發展及行政管理工作、推薦考核業務主管等。參諸該公司代理人規章第5條、第8條、第9條及第14條約定,上訴人與南山人壽公司之間,應有專屬之業務主從關係,非獨立執行業務者,且其執業場所駐於南山人壽公司之通訊處,未符合執行業務者有關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定82年至86年度各年度薪資所得,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本法所稱執行業務所得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劑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立營生者。」「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所明定。次按「保險業務員取自其所屬公司給付之報酬,雖係按招攬業績給付,惟因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並依公司訂定之業務員管理辦法及報酬支給標準,接受公司管理及受領報酬,故是項受領之報酬,仍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為工作上提供勞務之薪資所得。
」為財政部民國88年4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參酌適用。查上訴人既訴稱其取得人身保險代理人資格及執業證書,即應遵循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各項規定及財政部之規範,亦應比照所得稅法第11條所稱執行業務者,如接受公司委託獨立執行業務、設置固定之營業場所等,惟依南山人壽公司通訊處一覽表,記載上訴人之職稱為單位主管,有所屬業務人員,且依卷附該公司壽險代理人契約書約定授權上訴人為代理輔導通訊處之業務發展及行政管理工作、推薦考核業務主管等;又依該公司代理人規章第5條約定「倘公司因故解除或終止任何保險契約並退回已繳保費,代理人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代理費用。」、第8條約定「代理人代公司經手收受之一切款項、財產或有價證券,如未能立即交予公司時,應依公司之指示儘速轉交公司,不得移作他用。」、第9條約定「公司有權隨時要求代理人向公司或所指定之分支機構提出親筆署名之詳細報告……」、第14條約定「代理人未經公司書面批准,不得為公司或他公司刊登廣告,亦不得於獲得公司書面同意前,發表有關公司或他公司之通告或信函於刊物上……」,自86年9月上訴人並受南山人壽公司聘僱為協理,足見上訴人與南山人壽公司之間,應有專屬之業務主從聘僱關係,非獨立執行業務者,且其執業場所駐於南山人壽公司之通訊處,核未符合執行業務者有關規定,是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定上訴人82年至86年度各年度薪資所得1,991,686元、2,037,230元、1,724,439元、3,492,824元及4,648,516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況上訴人所執行人身保險代理業務,以及自86年9月受聘僱為協理,均不包括在首揭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所稱執行業務者之名詞定義範圍內,其主張按執行業務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以其餘額為所得額辦理結算申報報繳所得稅,洵不足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並說明其證據之取捨,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其具有從事保險工作之專業知識及技能,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以技藝自立營生之規定云云。惟查所謂執行業務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類之規定,係指如律師等具備執行業務之知識技能,而自立營生取得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成本等後之餘額。如具備執行業務之知識技藝,但未自立營生,而受僱他人服勞務,所取得之收入則非執行業務所得,應屬薪資所得。是究屬執行業務所得抑薪資所得,非單以取得所得者是否具有執行業務之知識技能定之。本件上訴人雖具有從事保險工作之專業知識及技能,領有人身保險代理人執業證書,然原判決依南山人壽公司通訊處一覽表、壽險代理人契約書、代理人規章,參諸上訴人自86年9月受南山人壽公司聘僱為協理,因認上訴人與南山人壽公司之間,應有專屬之業務主從聘僱關係,非獨立執行業務者(非自立營生),且其執業場所駐於南山人壽公司之通訊處,故認定上訴人取自南山人壽公司之收入為薪資所得,尚無不合,難謂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又上訴人固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帳簿,其使用帳簿申請驗印報告單上地址記載為板橋市○○路,惟由上訴人與南山人壽公司簽訂之壽險代理人契約書約定:「……甲方(即南山人壽公司)委託乙方(即上訴人)代理輔導新生通訊處之業務發展與行政管理工作,並依下列規定及條件履行本契約。一、乙方應至少每日至通訊處主持會議或處理一般事務。……二、乙方應於通訊處舉辦會議、訓練、教育及業務活動。……七、乙方應注意維護通訊處辦公室之整潔……
八、乙方應倡導節約能源,有效控制辦公室電話、水電等費用之開支……」所附代理費用規定,係以上訴人所輔導之通訊處之收入計算,足見上訴人依上開契約為南山人壽公司服勞務地點為該公司之新生通訊處,其取自南山人壽公司之收入係因於上開通訊處服勞務,是原判決認上訴人執業場所駐於南山人壽公司之通訊處,係就系爭收入而論,上訴人是否另於他處設事務所,其勞保、健保費用是否由其自負,南山人壽公司有無給予退休金提撥、年資獎勵、撫卹慰問權利等福利,均與上開認定無影響,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所引最高法院各判例,非本院判例,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上訴人執此上訴,洵無可採。其復執陳詞,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聲請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茂權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