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六三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四二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含機器腳踏車),竟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未取得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與敦化南路交叉路口時,理應注意駕車行駛時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平坦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路口紅燈,而撞及由丙○○所騎乘於敦化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及於該路口沿同方向行駛而由丁○○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渠等均人車倒地,丙○○並因而受有左髖處及左腳挫傷、右手挫外傷、丁○○受有左小腿挫傷及乙○○受有左肩、雙手及雙膝挫外傷等等傷害。詎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明知有人受傷,未停留於現場對受傷之丙○○、丁○○、乙○○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因丙○○及丁○○記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丁○○、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背面、第二十頁、偵字卷第六至八、四九至五0、五三頁),核與告訴人丙○○(見偵字卷第九至十一四七至四八、五0頁)、丁○○(見偵字卷第十三至十
六、四八頁)、乙○○(見偵字卷第五二至五三頁)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見偵字卷第十七至十八頁、調偵字卷第七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等分別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二一至二七頁)。按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時,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告訴人等在其前方之情事,且被告駕車行經交叉路口時,理應盡其注意義務減速慢行、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使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若無被告違規闖紅燈之肇事行為,則無告訴人等受傷害結果之發生,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數人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違反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疏失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被告肇事致人受傷時未停留於現場逕自駕車離去,對告訴人及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重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輕其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煌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