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九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甲○○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直承:伊係南投縣埔里區菁仔聯誼會(下稱菁仔聯誼會)之前任會長,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初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下稱埔里鎮)「金榮農業資材行」,要求同案已定讞被告 白仁傑 (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褫奪公權二年確定)請客,經白仁傑同意後,即囑請菁仔聯誼會會長 吳勝輝 聯絡會員,再由白仁傑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在埔里鎮「有田日本料理餐廳」宴請菁仔聯誼會會員及眷屬,約計五十人用餐,而於餐會進行中,中華民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南投縣第一選區候選人 林耘生 前來逐桌敬酒,請求支持等情不諱,參酌白仁傑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查站)第二次詢問及偵查時供稱:伊應允上訴人辦理餐敘時,上訴人當場向伊表示,會在當天邀請林耘生到場,向參加餐敘之菁仔聯誼會會員及眷屬致意拉票,伊有答應甲○○之請求;並於第一審為認罪之陳述,證人 林宏村 、吳勝輝、 張世聰徐妙娘吳慶成楊武賢黃麗雲陳冠銘李英綺胡吉春黃幼萍羅仕元王昱順張心瑜蔡聰南劉玉蘭劉建明袁學詩 (下稱林宏村等人)均證以:曾於上開時、地聚餐;證人即「有田日本料理餐廳」副總經理 吳淑芬 證陳:白仁傑支付前揭餐宴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證人即 林宗男 辦公室秘書 林祐華 (原判決誤載為 林佑華 )證述:白仁傑希望埔里地區的選民能夠支持林耘生各等語,及卷附記載林耘生係中華民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南投縣第一選區候選人之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製表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候選人登記冊(二)一紙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賄選犯行,並辯稱:伊未參與林耘生之競選事務,餐會應係白仁傑聯絡林耘生到場,伊事前不悉林耘生將到場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上訴人未與白仁傑有生意往來,已有十五年,且白仁傑僅認識少數的菁仔聯誼會會員,不可能因菁仔聯誼會的會員係從事檳榔之買賣,為其客戶,答應宴請該聯誼會之會員及眷屬。且白仁傑在餐會進行期間,不僅未思與菁仔聯誼會之會員認識,更未有推銷肥料或農藥之任何舉動,參之該餐會惟一之活動即係立法委員候選人林耘生於餐會時,前來逐桌敬酒尋求投票支持,而該餐會時間適係林耘生之埔里競選總部之成立日期等情,足認上開餐會係為立法委員候選人林耘生輔選而舉辦。(二)上訴人雖辯稱:本餐會係白仁傑聯絡林耘生到場,與伊無關等語。惟白仁傑自調查站第二次詢問時起,至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 伊確 與上訴人為立法委員候選人林耘生輔選,而共同為本件犯行等情,且白仁傑在案發前除與上訴人認識外,與大部分菁仔聯誼會之會員均不認識,如單獨邀菁仔聯誼會之會員參加餐會,以為林耘生輔選,除無法預料效果外,無異自陷被人檢舉賄選之風險。再依上訴人所供,及張世聰、林宏村、徐妙娘、楊武賢所證,立法委員候選人林耘生到場後,上訴人要楊武賢、林宏村與之陪同林耘生逐桌敬酒請託投票支持,若白仁傑並非事先謀議犯罪之分工,豈會於餐會進行之大部分期間,置身事外?故白仁傑所供有關上訴人先前即有參與犯罪謀議之情事,應屬可信。(三)林祐華既否認係林耘生之輔選幹部,對本件不知情,其對於上訴人是否與白仁傑共謀實行,顯無從知悉,其證詞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張世聰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餐會後)隔天甲○○跟我說我們去吃飯有被錄影,叫我去補開收據並補簽名」云云,足見上訴人於餐會後翌日,即有日後被檢舉之預期;此亦係其與白仁傑嗣於南投縣調查站及在檢察官偵查中始終勾串之原因。林祐華及金榮農業資材行負責人 徐仁和 所證,係迴護之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所供與徐仁和所證相符,足見上訴人要白仁傑請客之原因,乃因白仁傑有賺錢,原判決之認定尚有違誤,又依白仁傑於調查站(上訴狀誤載為警詢)所供及林祐華所證,白仁傑係因於餐宴另有要事,無法全程在場,且林耘生所以到場,乃白仁傑通知林祐華轉告所致。再上訴人與林耘生相識,見林耘生前來,陪同敬酒,應為人情酬酢之常情,況依吳勝輝及張世聰所證,上訴人邀約餐會時,已告知白仁傑要辦介紹肥料之說明會,且亦乏佐證足認上訴人事前知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白仁傑間有犯罪分工,實屬率斷,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㈡據楊武賢、張世聰及吳勝輝於第一審所證,上訴人係因楊武賢之詢問,為免造成誤會及參與餐宴者之困擾,乃向菁仔聯誼會總幹事張世聰建議,改由菁仔聯誼會出資,卻遭到吳勝輝之拒絕,而非另有隱情,原判決顯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㈢林祐華實際上應有參與林耘生之輔選業務,原判決僅以林祐華之否認之詞,即將林祐華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不予採納,有違論理法則;另依徐仁和之證詞,並未證述上訴人有向白仁傑表示餐宴當天要邀請林耘生到場,原判決僅以林祐華供述徐仁和為林耘生之輔選幹部,即認徐仁和之證述為迴護之詞,其採證有違證據法則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共同正犯白仁傑及林宏村等人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白仁傑與大部分菁仔聯誼會之會員均不認識,其應與上訴人事先謀議犯罪之分工,白仁傑所證上訴人先前即有參與犯罪謀議之供述,應屬可信之取捨判斷所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理由乙之四已敘明林祐華、張世聰、徐仁和所證均與上訴人推由白仁傑宴請菁仔聯誼會的會員及眷屬原因之實情不符,彼等所證,均不得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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