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四○五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二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九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晚間十時許起至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某海產店內與友人共飲生啤酒後,明知已飲酒過量,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顯然減低,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NF號自用小客車,自該海產店出發,沿臺北市○○路南向北水源快速道路往臺北縣新店市方向行駛,旋於翌日(同年月十七日)上午零時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寧波西街口時,經警攔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五八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 謝孔華 警員、 彭慶仁 警員於偵查中之證詞,經具結在卷,有渠等結文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七號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渠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攔停稽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EU三四二三六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為警員就特定事項所製作之文書,其性質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傳聞證據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係執勤警員依法製作,並無不當或不法之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二頁),核與證人即案發時攔檢之警員謝孔華、彭慶仁證述被告確有酒醉駕車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並有攔停稽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EU三四二三六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九頁)。按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時,為輕到中度中毒,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闡釋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五八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足認被告飲酒後,其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顯然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二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九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要件,爰不予減刑,附此敘明。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萍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