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9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1號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1509號、88年度台上字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郵局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於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銀行帳戶,被告係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幫助之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郵局帳號予犯罪集團使用,將可能導致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危險,猶為本件犯行,且實際上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29,988元,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1974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5樓之18現居台北縣○○鄉○○村○○路○○巷○○號1樓D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第3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存取詐騙款項之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所請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存取詐取款項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6年5月間翻閱報紙之分類廣告後,以每帳戶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將其所開設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公民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同年月10日,在台北市○○區○○路與復興南路口附近之華南銀行門口,交付前開2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同時取得出售帳戶之對價。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因甲○○前向其購物時因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不慎按到設定約定轉帳功能,每月均會自動自甲○○帳戶內轉帳一筆金額到其帳戶,要求甲○○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轉帳功能,甲○○因而陷於錯誤,在台北市信義區吳興郵局,依對方指示操作櫃員機,致將其所有現金2萬9988元轉帳到乙○○前開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灣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等在卷可憑;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每個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刊登廣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承租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本案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以刊登廣告或經由朋友介紹之方式,以每帳戶若干元之代價,收購被告所開立帳戶使用,明顯有違常情,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該真實姓名不詳者使用前,應足以預見不詳之人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詐欺犯罪並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詐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不詳之人對被害人甲○○詐財之方式,顯屬詐欺集團詐財之方法,是被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檢察官黃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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