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二號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上訴人甲○○
丙○○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乙○○、甲○○及丙○○(下稱上訴人等三人)共同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認上訴人等三人犯圖利媒介性交、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等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三人以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處乙○○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肆年玖月;甲○○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肆年參月;丙○○有期徒刑柒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係依憑乙○○供認:甲○○將本件越南女子接來台灣後,伊負責保管其護照、借據、收取其賣淫之款項及記帳,並安排住宿及生活起居,再由丙○○及已判刑 定讞 之共同被告蕭○雄、陳○泰、張○壽(下稱蕭○雄等三人)擔任車伕接往各地,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甲○○坦承:伊至越南,將越南女子接來台灣,從事性交易,其中黎○女、阮○鶯住在伊處時,由司機接送至各地,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本件伊與乙○○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五、六十萬元,越南女子賣淫一次,伊二人可均分其中之六百元;丙○○供以:甲○○事先與伊談妥,由伊提供住處給來台女子居住,故范○孩嫣、陳○柳、許○○敏、阮○香居住伊處,其中范○孩嫣住
二、三天後跑掉,伊接獲老闆乙○○之電話後,就將越南女子載至指定地點,或先載至某處後,由蕭○雄等三人載往從事性交易,小姐每次接客,伊可分得三百元各等情不諱,參酌證人即越南女子黎○女、杜○泉、陳○柳、許○○敏、范○孩嫣(下稱黎○女等五人)於偵、審中一致證述:伊等係受上訴人等三人之脅迫,從事性交易等語,及卷附上開女子入出境紀錄表、護照影本各七紙、切結保證書數紙、便條紙影本乙紙、估價單三本、共同被告蕭○雄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乙份、查獲之上訴人等三人供犯罪用之手機數支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三人否認有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之犯行,並均辯稱:越南女子都是自願賣淫,未曾受到脅迫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黎○女等五人均誤信來台係受僱從事一般正當工作,而分別向甲○○借款,付予越南之仲介公司,惟抵台後,其護照即遭乙○○扣留,並均受告知須從事性交易,還○債務後,始能取回護照,參以范○孩嫣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入境來台後,即於同月五日趁機逃逸,茍其非遭脅迫從事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性交易,豈有在尚無工作所得情況下,來台工作三日即逃逸。足見其五人所述顯非無稽,應屬可採。(二)阮○香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因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為警當場查獲後,當時已取得遭扣留之護照,自可離台返國,且觀之其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二月七日為警查獲止之通聯紀錄,不下百則,可見其在此期間得自由對外聯繫,苟有受騙,何以未即報警或向友人求救?可見其所證:遭上訴人等三人扣留護照,被迫從事性交易等情,實非可採。另阮○鶯證述:每個月給付五千元予甲○○,作為伙食費用;與甲○○於警詢中所辯:伊每月五千元出租房屋予阮○鶯等語相符;佐以阮○鶯證稱:甲○○帶伊去買東西、洗頭,老闆乙○○也帶伊去逛夜市云云,自與一般遭逼迫從事性交易,以○償債務之情形有違;參之阮○鶯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與蕭○雄之手機通訊監察譯文,足見其既可自行決定是否吃避孕藥,及何時「上班」從事性交易,所證受上訴人等三人脅迫從事性交易乙情,即非可信。阮○香及阮○鶯二人應係自願來台從事性交易。(三)范○孩嫣已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返回越南,其於法院審判中無法傳喚到庭,且其入境台灣不久後,即逃脫,其於警詢中所證,係於逃脫後,自行到警察局報案後所述,可見係在自由意思下,依其親身經歷描述,且其就詢問內容,均能○楚詳細回答,並無事證可認有遭不法取證而為陳述之情形,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等三人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得為證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乙○○上訴意旨略稱:(一)上開越南女子並非首度來台,且彼等支付仲介公司之費用非少,應早已詢明來台工作之內容,始符經驗法則,其對於來台係從事賣淫工作,應已明知及合意,原判決見未及此,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黎○女、許○○敏及陳○柳來台時,極有可能與阮○玉華見過面,故阮○玉華證述:伊在高雄賣淫期間,認識上開女子,彼等都知道來台係從事賣身工作,並非遭逼迫賣淫云云,即屬實在,原判決之認定應屬理由矛盾。(三)范○孩嫣於入境後即自行脫逃,其警詢筆錄屬審判外之供述,而其雖已離台,然其越南住址明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且縱其警詢筆錄係自行脫逃報案所為,然其主觀上即欲挾怨報復,入上訴人於罪,客觀上亦未認定其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尚未能證明其警詢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法應無證據能力,乃原判決認具證據能力,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四)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諸多客觀證據顯示,本件越南女子有關其護照受扣押後,始不得不賣淫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等語,原審見未及此,對該有利於上訴人之客觀事實證據,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嫌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五)起訴書證據○單第十一項中,尚有扣案之五百元紙鈔十六張及一千元紙鈔一百十四張,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顯然漏列,且究竟是否應為沒收之諭知,亦未載明,亦有判決未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丙○○、甲○○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認黎○女等五人係被騙來台,受脅迫從事性交易,阮○鶯及阮○香二人則有虛偽陳述情形,惟甲○○以同一途徑、同一方式至越南找尋女子來台從事性交易,何以必須以欺騙手段或自願之方式為之,原判決未詳加說明,亦未明確交代阮○鶯與阮○香與黎○女等五人之差異情形,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顯有不一。(二)原審未查明黎○女等五人於本案之前在台生活及經濟狀況,遽認其對於在台工作可得之薪資並無認知,而對此有利上訴人之重大事項未依職權調查,自有未洽。(三)原判決依阮○鶯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與共同被告蕭○雄之手機通訊監察譯文,認定阮○鶯可自由決定要否從事性交易,甚且積極要求派予工作。惟於黎○女等五人部分,則說明其能否自由使用手機,並非無疑,前後認定不一,且苟將行動電話交由越南女子使用後,其卻無法自由撥打或不知如何撥打電話報警,實難想像,原判決理由殊有矛盾;另丙○○上訴補稱:(一)原判決既認阮○鶯所述:來台工作之越南女子,須負擔部分在台生活費用云云,合於情理,僅係由乙○○從收入中代扣,乃就黎○女等五人於賣淫期間,有向丙○○承租部分,則非實情,亦嫌判決理由矛盾。(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共同正犯,卻未於理由中說明如上訴人所得報酬與蕭○雄等三人並無不同,上訴人何需再為車伕以外之額外工作,提高自己危險之情事?亦嫌判決理由不備各等語。惟查:(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能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范○孩嫣已於第一審審理前返回越南,無法傳喚,且其在警詢中之證述客觀上可信,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所必要,得為證據之理由。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等三人之供述、黎○女等五人之證述,及卷附物證,資為上訴人等三人不利之認定,併已說明上訴人等三人對於黎○女等五人部分確有圖利強制使人性交,而阮○香、阮○鶯部分,僅屬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漫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九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起訴書證據清單第十一項中之五百元紙鈔十六張及一千元紙鈔一百十四張,並未宣告沒收。乃乙○○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上開紙鈔應否沒收,未予記載等情,顯較原判決之認定不利,核係為其不利益而提起上訴,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其上訴自非合法。(四)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就上訴人等三人自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顯已明白認定及論述,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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