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因本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63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甲○○、乙○○、丙○○、邱榮智、 吳家祥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照片6張在卷可證,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次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3次刑法
第320條第l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9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1月30日方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另於93年間,再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4月23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向上,竟多次竊盜及搶奪他人所有之財物,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已如上述,於96年3月15日甫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即於96年4月21日、同年月25日分別再為竊盜犯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50號、96年度簡字第164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另隨即又於96年5月18日、同年6月13日、同年月15日為本案之竊盜犯行,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而檢察官亦聲請本院為強制工作之諭知,考量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時,卻不知努力上進,而屢次為竊盜犯罪,顯見其性格上亦有所偏差,為其矯治被告犯罪之惡習、改善其潛在危險性格,以期待其日後得以重返社會後不致再犯,爰就被告所為之數次竊盜犯行,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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