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0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3月15日與上訴人締結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0年度訴字第1589號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約定辦理權限為第一審訴訟終結,酬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系爭訴訟於民國93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日宣判,惟上訴人竟為脫免給付報酬義務,於93年10月21日具狀撤銷委任,拒不給付酬金。為此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委任報酬20萬元,並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上開利息,及原審共同被告台北市建築管理處於上訴人得領取拆遷處理費時,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上開利息,再由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代位上訴人受領,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上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上訴人則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稱:兩造係約定若法院速審速結,則上訴人願給付高額報酬20萬元。但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積極任事,第一審審理期間竟然長達三年餘,而第二、三審則由上訴人自行出庭,歷時總計僅一年半,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自不得請求全部報酬;又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之指示,導致系爭訴訟拖延,違背其任務,其請求全部報酬,並不合理,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應依情形減少報酬二分之一。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容有誤會,為此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90年11月26日向士林地院提起系爭訴訟,而於92年3月15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委任契約,委任被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辦理權限為第一審訴訟終結,酬金20萬元,並於9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向法院提出委任狀。上訴人嗣於92年9月16日向法院具狀陳報終止其與被上訴人之委任關係,另行委任訴外人 林憲同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由林憲同律師於
92年11月5日向法院陳報委任書;惟上訴人後又終止與林憲同律師之委任契約,而由林憲同律師於93年1月2日向法院具狀陳報解除委任;上訴人再委任被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於93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委任狀,但上訴人復於系爭事件於93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指定93年11月2日宣判後之93年10月21日,向法院具狀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委任關係,有委任契約、士林地院90年度訴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士林地院94年度士簡字第896號卷第6至14頁),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90年度訴字第1589號民事卷查明屬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一、權限:第一審訴訟終結,訴訟費用及游資等由委任人甲○○負擔」,第3條約定:「酬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第4條約定:「和解或訴之撤回或委任人解除委任終止本約,約定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照付」,有委任契約影本在卷可憑。兩造既然約定系爭委任事務為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之代理,並約定委任報酬為20萬元,且縱使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仍負有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則上訴人雖於系爭訴訟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仍應依約給付酬金20萬元。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請求權,係以系爭訴訟速審速結為條件,惟因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積極任事,亦未依上訴人之指示,導致系爭訴訟拖延3年餘始終結,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應依情形減少報酬二分之一云云。然系爭契約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應促使系爭訴訟速審速結之約定,上訴人就所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20萬元及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郭美杏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