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再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字第50號再審原告 簡伯容 訴訟代理人 余俊儒 律師再審被告 陳錦文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5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壹、再審原告聲明求為:本院101年度上字第52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主張再審之理由為:伊發現得使用首豪大廈民國67年使用執照存根(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存根),證明首豪大廈五個固定車位,自68年起,即由首豪大廈之起造人,就車位有約定分管,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伊發現得使用101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系爭會議紀錄車位抽籤部分,已載明伊使用之車位不列入抽籤,證明首豪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就再審原告使用之車位,有分管之協議且同意分管,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伊發現區分所有權人 林方玉 手寫函(下稱系爭林方玉手寫函),該函證明再審原告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間就再審原告使用之車位,有分管之協議且同意分管,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認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證明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再審事由。前第二審程序未准伊傳喚證人林方玉、 戴久枝 、 林文博 及建商 楊文昭 ,以證明分管協議之存在,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再審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580號刑事竊佔案(下稱2580號竊佔案件)檢察官偵查中自認再審原告及前手王玉枝自68年起就有合法使用車位之權利,亦明知再審原告有按月繳納1000元之使用管理費,且5個車位32年來均因有分管協議而由再審原告專用其中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9號判決(第一審判決)附圖之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屬前第二審程序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再審原告毋庸舉證分管協議,前第二審程序即應斟酌全辯論意旨,而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前第二審程序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222條第3項、第279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再審事由。
貳、再審被告抗辯:系爭使用執照存根,僅能証明起造人之事實,不能證明分管協議,其他起造人尚有 蔡漢輝 、 歐美千代 、王 陳美月 、 高永生 、 吳錫三 等五人,均非車位的占用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系爭管委會於100年12月30日召開會議,於開會後一星期之內,系爭會議記錄即製作完成後除張貼電梯內及公告欄外,更分送每戶信箱一份,再審原告早於在101年1月間收受,未於前二審訴訟中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況系爭會議紀錄並未約定分管契約。系爭林方玉手寫函,於101年11月27日作成,做成於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101年7月31日)之後,不符再審要件,再審被告從未自認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原確定判決自然無法斟酌此項自認,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222條第3項、第279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規定,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前二審程序再審原告主張有分管契約存在,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就此一事實負舉証責任,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無理由等語。聲明求為:再審之訴駁回。
叁、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台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非屬之,自不得據為再審之原因,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部分:
㈠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1年9月1日申請閱覽後始發現得使
用系爭使用執照存根,證明系爭首豪大廈五個車位,自68年起,即由首豪大廈之起造人楊文昭及再審原告之母親王玉枝與其餘共有人間,就車位有約定分管,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並提出系爭使用執照存根為論據。
㈡查:⒈系爭使用執照存根,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於101年9月
1日申請閱覽後始發現云云,然系爭使用執照存根為67年間首豪大廈核發使用執照時之存根,應與使用執照之內容相符,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101年7月31日)前早已存在之證物,而王玉枝為再審原告之母,王玉枝自67年起居住首豪大廈,彼此關係密切,再審原告不可能不知。⒉再者,系爭使用執照存根,僅能証明王玉枝及另二個車位的占有人楊文昭為起造人之事實,然不能證明分管協議存在。⒊況觀諸系爭使用執照,除王玉枝及楊文昭外,其他起造人為蔡漢輝、歐美千代、 王陳美月 、高永生、吳錫三(見本院卷第21頁),均非車位的占用人,再審原告主張分管協議云云,自乏依據,足見系爭使用執照存根為再審原告可得知之亦可得使用之。並無在前二審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事,且系爭使用執照存根未能證明分管協議存在,亦不符一經斟酌即可受有利裁判之要件。揆諸叁判例,再審原告上開㈠之主張,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其主張前二審訴訟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部分:
㈠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1年10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向系爭
管委會要求閱覽影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後發現發現得使用系爭會議記錄,該會議紀錄車位抽籤部分,已載明伊使用之車位不列入抽籤,證明系爭管委會就再審原告使用之系爭車位,有分管之協議且同意分管,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並提出系爭會議紀錄為論據。
㈡查:⒈系爭會議紀錄,再審原告雖主張伊係101年10月19
日委請律師發函向系爭管委會要求閱覽影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後發現云云,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再審原告主張之系爭會議記錄所載,該次會議係於100年12月30日召開(見本院卷第29頁第3列),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於開會後即應將系爭會議記錄製作完成,並於15日內送達首豪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公告,故再審原告至遲於101年1月15日即已知悉有系爭會議紀錄存在,且屬前二審訴訟程序終結(101年7月31日)前早已存在之證據,而再審原告居住首豪大廈,自不可能不知。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於開會後製作會議紀錄並於15日內通知、公告,為任何公寓大廈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後,依法應為之正常程序,乃屬常態事實,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0月19日始知悉或發現云云,乃為變態事實,自應負積極舉證責任,惟再審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系爭會議紀錄既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1年7月31日)前早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自無在前二審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事。⒉再者,再審原告所謂系爭會議紀錄承認分管協議云云,惟觀諸系爭會議紀錄記載車位抽籤,分為要抽籤車位與不用抽籤車位,僅紀錄抽籤過程的紀錄,未有「提案討論」分管協議,亦未「議決」分管協議,揆諸系爭會議紀錄內容僅能認定區分所有權人何人抽中幾號車位及尚有何車位目前無法抽籤而已,再審原告主張可證明分管協議,亦屬無據。綜上,再審原告並無在前二審訴訟程序不知有系爭會議紀錄,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事,且未能證明分管協議存在,亦不符一經斟酌即可受有利裁判之要件。揆諸上開叁所述,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部分:
㈠再審原告主張:伊發現系爭林方玉手寫函,該函證明再審
原告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間就再審原告使用之系爭車位,有分管之協議且同意分管,並提出系爭林方玉手寫函為論據。
㈡查:系爭林方玉手寫函之日期為101年11月27日(見本院
卷第33頁),顯非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1年7月31日)前存在之證物,自不得據為再審之原因,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肆、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
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部分: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證明
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記載「…上訴人(再
審原告)抗辯:伊於九十三年七月自伊母親王玉枝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車位之使用權,而其母親於六十八年購買該房屋時已加價自建商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故伊係依分管契約使用系爭車位云云,固援引證人即上訴人之母王玉枝及證人 廖春於 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八○號刑事竊佔案中之證言為據…惟證人王玉枝為上訴人之母,復為系爭房屋之前屋主,與上訴人為至親關係,其所述顯有偏頗上訴人之虞,且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其母親王玉枝與建商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憑以證明建商與王玉枝間確有系爭車位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專用之約定。況上訴人之母與建商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除非上訴人可證明建商與其他承購戶間亦有相同之約定,否則尚難憑以對抗其他共有人,而上訴人復承認未能提出其或其前手與其他共有人間有全部合意使用系爭車位之分管協議書面證據之事實…是本件自不能遽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於原始買受系爭土地時,就系爭車位即有專用使用權之約定」認再審原告不能舉證證明有分管契約存在,自屬無權占有,乃屬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揆之上開肆末段之說明,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再審原告空言主張前訴訟程序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云云,為無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部分:
㈠再審原告主張:前第二審程序序未准伊傳喚證人林方玉
、戴久枝、林文博及楊文昭,以證明分管協議之存在,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再審事由。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經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第4頁第7列起至「…次查,系爭土地包含兩造在內,共有四十六位分別共有人,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共有人全部同意其使用系爭車位之書面資料,以證明全體共有人有分管協議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其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聲請其中共有人即現行占有使用其他四個固定車位之林文博、林方玉、楊文昭、戴久枝,資以證明其等五人自首豪大廈落成後,即居住於此,可證住戶於購買該大廈房屋時即與建商存在就系爭固定車位使用之合意云云,自無傳喚之必要」屬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揆之上開末段之說明,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再審原告上開㈠之主張,認前訴訟程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部分: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2580號竊佔案件檢察官偵查
中自認再審原告及前手王玉枝自68年起就有合法使用車位之權利,亦明知再審原告有按月繳納1000元之使用管理費,且5個車位32年來均因有分管協議而由再審原告專用其中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9號判決(第一審判決)附圖之系爭車位,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認,前第二審程序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222條第3項、第279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再審事由。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第278條第1項規定,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同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是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記載於準備書狀內向法院提出,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向法院以言詞陳述,或於準備程序期日向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為之,始有該條項之適用。經查:
⒈再審被告於2580號竊佔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到庭陳稱「…上開停車位坐落在大樓後方,共劃分9個停車位,其中3個停車位由38戶住戶抽籤使用,每個月要繳2000元管理費;另6個固定停車位,其中一個是無償提供主委使用,此外5個停車位包含被告(再審原告)所使用的停車位,由固定5位住戶使用,從大樓蓋好迄今32年都由上開5戶住戶使用此固定停車位,每月繳1000元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倒數第5列起至36頁第1列),僅屬再審被告於偵查中對車位使用之現況之說明或陳述而已,並非民事訴訟程序上之「自認」。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云云,自有誤會,不足採憑。⒉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本件上訴人辯稱:系爭車位土地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認再審原告須舉證證明分管協議存在,「…況上訴人之母與建商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除非上訴人可證明建商與其他承購戶間亦有相同之約定,否則尚難憑以對抗其他共有人,而上訴人復承認未能提出其或其前手與其他共有人間有全部合意使用系爭車位之分管協議書面證據之事實,是本件自不能遽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於原始買受系爭土地時,就系爭車位即有專用使用權之約定。」(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倒數第1列至第4頁第7列)。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系爭土地既為共有,則任何共有人不論其應有部分多少,如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不得任意占有獨自使用特定部分。上訴人獨自占有使用系爭車位,既未徵得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同意,依上開判例意旨,即屬侵害被上訴人共有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以車輛或其他物品停放或放置於臺北市○○段○○段○○○○號、位置如附圖著色處所示面積十五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或以任何方式妨礙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對該土地之利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5列至14列),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包括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未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亦有誤會,因而不能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伍、綜上論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為不可採,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附註:書記官丁華平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