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福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電腦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未扣案之猥褻錄影檔肆個、猥褻照片檔壹個,均沒收。
判決要旨
一、本院依調查結果,認定被告有查看A男手機,並將私密錄影檔及照片傳送A男父母及教會群組的行為。
二、傷害部分因A男受傷情形輕微,因此量處輕度刑。查看並傳送A男私密檔與照片行為,至屬惡劣,且造成A男鉅大之傷害,因而量處較重刑罰。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5時30分左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A男(代號AC000-A111263)的過程中,徒手推打A男的左肩及臉部,使A男因而受有左臉、左側肩膀挫傷的傷害。
二、A男隨後任令乙○○取走他的手機,並告知乙○○手機的開啟密碼後,乙○○便於111年9月23日23時6分之前的某個時間,在他當時位於的住處附近,輸入A男的手機開啟密碼,查看A男手機內的LINE訊息,並以自己手機,翻拍A男手機裡關於「A男與A男之父(代號AC000-A111263A)LINE的對話訊息」傳送給A男父親。
三、乙○○又查看A男手機相簿內的錄影影片後,於111年9月23日23時25分、22時58分,將內容含有A男全裸的影片及照片,以A男手機內的LINE帳號,傳送上述猥褻影片及照片給A男之父。又於111年9月24日之前,以及相近的某時間,再以A男手機的LINE帳號,傳送A男全裸的影片給A男之母(代號AC000-A111263B),以及成員大約40人的教會LINE群組。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的說明
一、證人A男、A男的父母在警局製作的筆錄,是審判外的言語陳述,且被告表達不認同的意思(可認為不同意採為證據),本院認為沒有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判斷的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外,證人A男、A男的父母及陳姓教友也在本案審判時到場作證,接受檢察官和被告的交互詰問。因此,上述證人在地檢署具結後的證詞,雖然被告表達反對意見,本院仍然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的辯解
一、我承認有在車上打A男,但A男手機的密碼是他自己開啓,所以「我是在他同意並且不是受迫的情況下打開他的手機的」。
二、111年9月22日當天下午A男下車時有把手機留在我車上,但當天或隔天的晚上就前來把手機拿回去,我並沒有操作A男的手機傳送影片,A男的手機也不在我身上。
參、本院的判斷
一、傷害部分:依據被告與證人A男一致的陳述,以及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驗傷病例的記載,足以確認被告有上述傷害行為。
二、被告有翻拍「A男與A男父親的LINE對話訊息照片」:被告在警局陳述他的LINE所使用暱稱是「 韓翃 」(警卷第5頁)。A男之父在提告時所提出的他與韓翃LINE對話截圖,顯示暱稱韓翃之人於112年9月23日23時6分,傳送一張內容為「A男與其父親的LINE對話訊息照片」1張(偵一卷80頁)。上述截圖內容,和新營分局員警於110年10月6日搜索扣押被告手機後,被告手機顯示的內容完全相同(警卷11-12頁),可以證實上述A男父子的對話訊息是被告以自己手機拍攝後傳送給A男父親。
三、A男的LINE傳送給父親的內容:
1.A男的LINE,於111年9月23日22時58分,傳送一張背面裸體照片給他父親(截圖存放於偵一卷彌封袋)。又於當天23時25分,連續傳送4個錄影檔給他父親(LINE畫面截圖見偵一卷76-78頁,勘驗內容見本院卷133-136頁)。
2.上述4個錄影檔,在LINE截圖上顯示的時間長度分別是1:35、1:15、1:43、0:54(偵一卷76-78頁)。勘驗後,確認內容都是A男正反面全裸影像(本院卷133-136頁)。A男則證實這些錄影檔是他在111年間所拍攝,原先存放在自己的手機裡(本院卷134、150頁)。
四、A男的LINE傳送給母親的內容:
1.偵一卷88-89頁的LINE截圖呈現112年9月24日上午9時5分,暱稱「毅狩」者傳送一個時間1:35的錄影檔給A男父親,並在一次語音通話後,再傳送「他昨天傳的」、「安慰他,不要罵他」的文字訊息。經先後提示被告的父、母,一致證實「毅狩」為A男母親的暱稱(本院卷164、172頁)。
2.A男的父親作證時指出上述錄影檔及訊息都是A男的母親在截圖顯示的日期所傳送(本院卷164-165頁)。A男的母親進一步陳述上述錄影檔是A男的LINE在前一日傳送給她,她再於隔天傳送給A男父親,錄影檔的內容即為上述在法庭上勘驗的錄影檔其中一個(本院卷172-174頁)。
3.經以檔案時間比對,可以確認A男母親接收到的,即是A男父親所接收的第1則錄影檔(時間均為1:35)。
五、A男的LINE傳送給教友的內容:
1.A男所屬教會的陳姓教友,在法院作證說:我所屬教會約有3個群組裡有人傳送一個A男裸體錄影檔,但A男只參加其中1個群組,人數約40-50人,我有點開A男所參加那個群組的錄影檔查看,可以確定是在法庭上所勘驗4個勘驗錄影檔的第1則。看到檔案之後,我有用LINE通知A男父親,他請我轉傳給他,我就說我找找看,但因我們教友急著刪除錄影檔....(本院卷136-143頁)。
2.A男提告時,有提出父親與陳姓教友的LINE對話截圖(偵一卷90-92頁),截圖顯示陳姓教友介紹自己之後,A男父親傳送出「麻煩妳傳給我」,經陳姓教友應允後,陳姓教友回覆「我需找找」之後,又傳送了一則時間為1:35的(A男父親說無法查看)的錄影檔。A男父親與陳姓教友在法庭上一致確認上述內容為他們二人之間的LINE對話過程(本院卷137、139、165-166頁)。
3.陳姓教友在法庭上觀看4個內容大同小異的勘驗錄影檔之後,很明確地指出她在教會群組裡看到的,就是第1個錄影檔。而她與A男父親的LINE對話紀錄裡,傳送的錄影檔時間,也和A男父親所收到的第1則錄影檔相同,都是「1:35」。
因此,本院認為陳姓教友的證詞明確且可信。其次,上述錄影檔內容非常私密,沒有一定原因關係的人,絕對無法取得傳送。所以本院認為可以確定有人以A男的LINE傳送上述錄影檔到他所參加的教會群組裡。
六、何人傳送上述影片及照片:
1.證人A男在法院作證時,明白指出他於111年9月22日離開被告駕駛的自小客車時,將手機留在被告車上,此後至今都沒有再找到自己的手機。至於手機密碼則是他在不自由的情況下告知被告的,但他並沒有同意被告查看他手機裡存放的照片和錄影檔(本院卷146-147頁)。被告則在警局及法院辯解說,A男的手機他在當天(22日)晚上就讓A男拿回去了(警卷第6頁、本院卷204頁)。而依A男父親LINE截圖顯示,上述4個錄影檔是在隔天(111年9月23日)深夜23時25分所傳送(偵一卷76-78頁),所以傳送當時手機究竟是在被告還是A男身上,是本案判斷何人傳送上述錄影檔需要釐清的事實。
2.新營分局員警於111年10月6日搜索被告身體、住居所及可能的活動地點後,除了扣押了被告自己的手機之外,雖然並未查獲A男的手機(警卷55-78頁)。但警方查證比對111年9月23-24日以下4個時間點,被告和A男使用門號的基地台位置都在被告手機位置附近(台南市永康區及北區),都不在A男所住的 曾文溪 以北地區(警卷117-119、131-133頁):
①111年9月23日16:28,被告手機:永康區永大路二段。
111年9月23日16:21,A男手機:永康區永大路二段。
②111年9月23日17:35,被告手機:永康區東橋里111年9月23日18:20,A男手機:永康區西橋里。
③111年9月24日10:51,被告手機:台南市北區。
111年9月24日10:57,A男手機:台南市北區。
④111年9月24日14:53,被告手機:永康區勝華街。
111年9月24日14:57,A男手機:永康區勝學路。
而上述被告與A男手機的基地台位置,經以google地圖查證,兩地相隔距離僅有0.219-2.21公里(警卷135-139頁)。
3.上述4個錄影檔內容都是A男正反面全裸影像,屬於非常私密的隱私,在一般的生活經驗上,無論A男當時拍攝的目的是什麼,他都不可能傳給自己的父母以及立場比較傳統的教會群組。本院審理時勘驗上述4個錄影檔的過程中,A男雖在隔離室內,但本院可從螢幕看到A男的不安、難堪情況,因而詢問他是否共同參與勘驗,A男迅速回答「關掉(他的勘驗螢幕畫面)」(本院卷134頁),也因為如此,本院在開庭時,特別告知A男法院人員必會保守此等檔案和事實的祕密,不會外流(本院卷157頁)。A男在表示最後意見時,也提及「就是我的那些隱私都被其他人看光了,就照法律來判」(本院卷196頁)。
4.綜合以上的事證,本院認為A男強調「並未同意被告查看手機內的影像及照片」,以及A男與他父親指控上述4個錄影檔,是被告利用A男手機,以A男的LINE帳號傳送給A男父母及教會群組,已經獲得佐證,也符合經驗法則,這部分的事實,可以確認。
5.被告在起訴後有提出2個錄音檔,內容分別是被告與A男、被告與A男父親的對話,經勘驗結果,本院認為與被告是否經A男同意查看錄影、相片檔並翻拍LINE對話內容,以及是否傳送上述4個錄影檔的判斷無關(本院卷144、176-187頁),無法影響或動搖本院的事實判斷。因此,本院認為被告被起訴的全部事實,都獲得嚴格的證明。
肆、論罪
一、罪名:被告傷害A男部分,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他未經A男同意,查看A男手機內的LINE訊息及相簿內的照片及影片部分,觸犯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他傳送上述4個錄影檔以及背面裸體照片行為,因為內容涉及猥褻,構成刑法第235條第1項的散布猥褻影像罪。
二、罪數:
1.被告未必只有一次查看A男手機內資料,無論查看幾次,都是侵害A男的「手機內隱私」的行為,應該認為是單一犯罪行為。
2.被告多次傳送內容猥褻的錄影檔及背面裸體照片(檔),也應該認為一個犯罪行為的分次實施。
3.被告必然是先行查看原本存放在A男手機的錄影及照片檔,而後才能多次傳送,因此查看和傳送檔案的動作,本院認為應該屬於一個整體的行為。這種一個行為同時構成兩個以上的罪名,就是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所謂的想像競合犯,應該在數個罪之中選擇處罰最重的罪名,也就是「妨害電腦使用罪」加以處罰(從一重處斷)。
4.因此,被告在本案成立傷害和妨害電腦使用2個罪。
伍、量刑
一、被告從89年間起至112年,即有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肇事逃逸、販賣及施用毒品、妨害性自主等多項前科,顯然不是守法人士。
二、傷害部分:被告傷害A男的地點,是只有他們兩個人共處的汽車之內,不會因傷害行為而使A男難堪受辱,且A男受傷的程度輕微,因此不必量處重刑。
三、查看並傳送私密檔部分:
1.依被告所說,他是因為與A男交往擔心被傳染疾病而引發對A男不滿的情緒。這一點從A男證實他和被告曾有身體的接觸(本院卷155-156頁),以及被告所提出他和A男對話的錄音檔可以佐證(本院卷144頁)。這部分,可以認為是不必量處最重刑罰的因素。
2.但被告所傳送的錄影檔,都是A男非常私密的影像,被告把檔案傳送到人數約40人的教會群組裡,此等行為至為惡劣,也必然對A男造成莫大的傷害,可能使A男在相當時間沒有勇氣面對「可能看過影像的人」,嚴重剝奪A男的正常生活與幸福。此為本院量處較為重度刑罰的最重要原因。
四、綜合上述因素,本院決定傷害部分,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月(可以新臺幣1,000元折抵入獄1日)。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不能以金錢折抵入獄)。
陸、沒收被告的手機是用來翻拍及傳送A男和他父親對話訊息的工具,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的規定沒收。上述4個錄影以及背面裸體照片檔,都屬於猥褻的影像檔,雖然原件沒有被查扣,仍然應該依據刑法第235條第3項的規定,加以沒收,以使檢察官在獲得機會查獲後可以銷燬,不再被傳送散布。
柒、補充說明本案因為欠缺充足證據認定被告是以犯罪方式取得A男手機並獲知密碼,所以檢察官沒有起訴這部分的行為(見起訴書第5-6頁),本院也無法審判認定被告另外有這部分的犯罪。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判處被告上述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