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治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治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帳號:○○○-○○○○○○○○○○○○○號)存摺貳本、提款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治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智弘 大師」之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底起,由暱稱「智弘大師」之人透過臉書結識 徐千 涴,佯以幫人改運,須先購買轉運法器再施法改運,再轉以LINE暱稱「財務部門- 簡榮昌 」、「風水大師」、「 張學淵 」等帳號(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要求 徐千涴 匯款至黃治榮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致徐千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玉山帳戶,黃治榮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帳及持上開玉山帳戶提款卡提領花用。嗣經徐千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千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黃治榮(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第14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玉山帳戶,亦不否認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至上開玉山帳戶,被告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帳及持上開玉山帳戶提款卡提領花用等情,惟否認有何與「智弘大師」共同詐欺告訴人徐千涴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智弘大師」,也不知道「智弘大師」是何人,如附表所示匯到上開玉山帳戶的款項,都是我在中國大陸經營工廠,客戶「 陳全利 」匯給我的貨款,我不知道那些款項是告訴人徐千涴被「智弘大師」或其他LINE帳號詐欺後所匯入之款項等語。經查:
㈠暱稱「智弘大師」之人有透過臉書結識徐千涴,佯以幫人改
運,須先購買轉運法器再施法改運,再轉以LINE暱稱「財務部門-簡榮昌」、「風水大師」、「張學淵」等帳號(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要求徐千涴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玉山帳戶,致徐千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玉山帳戶,被告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帳、持上開玉山帳戶提款卡提領花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36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44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內頁影本1張、上開玉山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21頁至第43頁、第49頁、第57頁至第63頁)在卷可查,是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匯至上開玉山帳戶之款項,均係伊在中國
大陸之客戶「陳全利」匯給伊的貨款,伊不知道上開款項是告訴人因遭詐騙始匯入等語。惟查:
⒈自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1份之內容觀之,可知自
告訴人於110年12月底起透過臉書結識「智弘大師」後,「智弘大師」再轉以LINE暱稱「財務部門-簡榮昌」、「風水大師」、「張學淵」等帳號,屢次要求告訴人匯款、提供帳戶;而告訴人均因未察覺受騙,始終與上開帳號保持聯繫,並認為「風水大師」係其乾爹,且就「風水大師」要求告訴人購買錦鯉與泥鰍放生、給付辦理財神爺轉運法會之款項、準備香油錢,且均不得向他人提起上情等指示,均一一配合;直至111年11月間,因LINE暱稱「風水大師」、「張學淵」稱告訴人之乾爹「風水大師」已過世,有遺產要分配與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提供名下銀行帳戶,告訴人仍依指示加以提供,且於上開受騙之期間,與LINE暱稱「風水大師」、「張學淵」均有多次語音通話往來;嗣因告訴人所提供之銀行帳戶遭凍結,告訴人始察覺係遭詐騙而報警(見偵卷第21頁至第43頁)。自上情可知,暱稱「智弘大師」、「財務部門-簡榮昌」、「風水大師」、「張學淵」等帳號,為騙取告訴人之信任,費盡心思使用多個帳號與告訴人周旋,甚至與告訴人經營關係長達1年之久,而得以藉由各種話術,陸續使告訴人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乃至於達到最終要求告訴人交付銀行帳戶之目的,如此勞心勞力與告訴人保持聯繫,目的即係要詐得告訴人之金錢,及最終誘使告訴人提供銀行帳戶。是以,於詐欺告訴人之過程中,倘非因確定上開玉山帳戶係安全無虞,且確保上開玉山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會依指示轉匯、提領款項,「智弘大師」等帳號斷無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上開玉山帳戶之理。果若上開玉山帳戶非經被告同意而使用,即可能因被告察覺有不明款項流入上開玉山帳戶,報警處理而遭查緝,實難想像詐騙集團會甘冒上開風險,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玉山帳戶,致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付諸東流。是以,「智弘大師」等帳號,即係在確信被告在取得詐騙款項前,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於詐欺款項匯入後,會依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等情況下,始會使用上開玉山帳戶作為詐騙取款之工具。綜觀上情,已可認係被告先提供上開玉山帳戶,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智弘大師」、「財務部門-簡榮昌」、「風水大師」、「張學淵」等帳號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上開玉山帳戶,被告再自上開玉山帳戶轉匯或提領款項,被告顯與暱稱「智弘大師」等帳號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則被告確有與暱稱「智弘大師」等帳號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乙節,堪已認定。
⒉被告雖始終辯稱,告訴人匯入上開玉山帳戶之款項,均係伊
在中國大陸經營「威全塑膠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威全公司)之過程中,客戶「陳全利」匯給伊之貨款,並非詐欺之贓款等語。惟威全公司早已於110年6月15日即已決議解散,有威全塑膠五金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頁),則該公司又如何在已決議解散約1年後,能持續經營至111年6月間仍持續有貨款匯入,顯有疑義。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威全公司雖然決議解散,但解散後還是有在經營,只是沒有開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然被告先於準備程序時,辯稱威全公司還有在經營,只是縮小編額,員工僅剩2、3人,「陳全利」現在仍是伊之客戶,渠等還是有在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嗣於審理程序中,經本院質以為何被告均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被告始改稱在112年農曆年間公司就已經算是倒閉、112年7月間威全公司就已經租給別人,都已經清得很乾淨所以沒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2頁),顯與被告前開所述威全公司仍有在經營、伊仍與客戶「陳全利」有往來等情大相逕庭, 益徵 被告所辯威全公司決議解散後,仍有持續經營乙情,顯無足採。
⒊次就被告所稱之客戶「陳全利」究係何人,被告始終未能加
以說明;而果如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辯,於111年6月間,伊每天都有出貨給「陳全利」,「陳全利」每天都會至威全公司領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則依被告所述,至少於111年6月間,被告與「陳全利」有密集之商業交易往來。而於111年6月間,被告並未出境乙節,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佐,則被告在臺灣時,勢必須與「陳全利」就如何結算每日出貨之貨量與貨款,有所約定。然被告卻於警詢時,先稱每天早上「陳全利」都會用大陸門號打電話給伊,跟伊確認當天之出貨量,並將貨款換算為新臺幣後,「陳全利」再匯新臺幣給伊,因伊的手機門號有申辦全球通,所以在臺灣也能與陳全利聯繫等語(見偵卷第18頁);而於準備程序時,改稱「陳全利」沒有被告在臺灣的聯絡方式,只要被告人在臺灣,就無法與「陳全利」有任何聯繫,都是「陳全利」先匯款給被告後,透過被告在大陸之員工「 曹小章 」以QQ打電話與被告聯繫,由被告確認款項是否與所領取之貨物價格相符後,再同意「陳全利」將貨物領走,情節與警詢時所述顯然有異;且依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所稱,「陳全利」匯與被告之貨款,既係取決於威全公司每日之出貨量,竟又能恰好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未差分毫,益徵被告所辯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陳全利」所給付之貨款乙情,殊難採信。被告雖又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稱雖然伊每天出貨,故「陳全利」每天都會付新臺幣給伊,但每天「陳全利」都還會欠伊錢,因為都是1個月才對一次總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51頁),惟此已與被告先前所述係每日依據出貨量決定貨款數額等語相違;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稱,當時威全公司營運不善,客戶只剩下「陳全利」,且「陳全利」均未曾給付足夠之貨款與被告,被告還幫忙代墊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又豈會在公司已因經營不善決議解散,求取生存之際,仍天天出貨與未曾給付全額貨款之「陳全利」、為「陳全利」代墊貨款,顯與常情有違,且經營公司之目的,即係為賺取利潤,對於客戶所給付之貨款數額、何時給付,當屬公司經營者最關心之事,又豈會就給付貨款之情節前後所述差距如此之大。況被告因另案提供其妻 翁彩晏 之帳戶經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時,辯稱伊亦有以翁彩晏之帳戶收取「陳全利」所給付之貨款,有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51號起訴書(見偵卷第245頁至第248頁)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陳全利」除了匯款到上開玉山帳戶外,也會匯到翁彩晏或伊之丈母娘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果被告需要時時確認「陳全利」所匯入之款項是否正確,又何須分開多個帳戶收取「陳全利」之貨款,徒增其核對貨款之困擾,是被告所辯,均難採信。
⒋被告雖有提出111年6月至8月間之送貨單影本40紙,欲佐證伊
確實有出貨給「陳全利」乙情(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21頁);惟細觀被告所提出之各該送貨單,其上雖然有蓋印「東莞市威全塑膠五金有限公司」之印文,惟卻未見有威全公司之電話、地址、負責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或其他資訊,已與一般公司印章型式顯有差異;而上開送貨單影本上,亦無領貨人之簽名,僅在收貨單位記載「廣州」、「廣州陳先生」、「陳先生」等文字,而無收貨人之姓名,且就出貨之貨品,亦未見記載各該出貨商品之單價、或各次出貨之總金額等與出貨及收款相關之重要資訊,與一般商業交易時出貨單上所記載之事項顯有差異;況被告早於111年8月間,即已因收受「陳全利」之貨款為警調查,嗣後被告於112年1月間、7月至9月間出入境,有上開被告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結果在卷可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112年1月間前往中國大陸時有去威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卻均未藉上開機會,蒐集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被告亦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屢次表示可以提出出貨之相關證明,卻始終未予提出(見偵卷第266頁、第272頁、第288頁至第289頁);直到本院審理中,始突然提出上開形式上顯有疑義之出貨單影本,則上開出貨單是否係臨訟製作,實非無疑。
⒌又「陳全利」既係被告在中國大陸之客戶,卻特地給付新臺
幣為貨款,已與常情有違;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陳全利」係電商,貨是出到台灣,所以直接給付新臺幣給被告,就可以省去結匯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150頁),惟被告又於警詢時稱告訴人所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6萬元,其中30萬元係轉到他人帳戶換匯,以支付中國大陸工廠房租、水電費、員工之薪資(見偵卷第16頁、第278頁),實難認被告有何大費周章、先收取新臺幣,再換匯為人民幣,以支付上開款項之必要;且被告於警詢時,原稱係轉到不明帳戶換匯(見偵卷第16頁),嗣又於偵查中,改稱係匯給協力廠商(見偵卷第244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是蝦皮上的物流公司,卻表示不知悉該物流公司之公司名稱(見本院卷第150頁),說詞反覆,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值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底某日,以暱稱「智弘大師」透過臉書結識徐千涴,佯以幫人改運,須先購買轉運法器再施法改運要求徐千涴匯款,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玉山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帳及持提款卡提領花用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與臉書暱稱「智弘大師」、LINE暱稱「財務部門-簡榮昌」、「風水大師」、「張學淵」等帳號連繫後,因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玉山帳戶,嗣後款項並均遭被告轉匯或提領等情,固據認定如前;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假扮「智弘大師」之情,辯稱伊沒有在使用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係自行以臉書暱稱「智弘大師」與告訴人聯繫,進而詐欺告訴人,是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尤不以實際利得多寡而異其責任。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先提供上開玉山帳戶,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智弘大師」、「財務部門-簡榮昌」、「風水大師」、「張學淵」等帳號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再由被告自上開玉山帳戶轉匯或提領款項,則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已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密接時間多次匯款至上開玉山帳戶,被告亦於如附表所示密接時間多次提領告訴人所匯之贓款,均係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反以詐欺方式騙取告訴人之財產,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以15萬元成立調解,被告目前賠償告訴人1萬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94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61頁);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係收受貨款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上開玉山銀行之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5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開玉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有本院證物袋及其內所附之存摺2本、提款卡1張附卷足參,上開物品既係供被告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使用,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告訴人所匯入上開玉山帳戶之46萬元,其中16萬元均經伊領取並花用完畢,其中30萬元則已轉匯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33頁),是上開46萬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5萬元成立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如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卓穎毓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表】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被告提領、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1111年6月16日10時28分36萬元111年6月16日10時55分同日11時32分同日12時44分同月17日10時14分轉帳匯款30萬元持卡提領2萬元持卡提領2萬元持卡提領2萬元2111年6月28日19時37分5萬元111年6月28日21時29分同月29日1時40分同時41分同時42分同時42分持卡提領2萬元持卡提領2萬元持卡提領2萬元持卡提領2萬元持卡提領2萬元3111年6月28日19時38分5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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