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泳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70號、第248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為抵償債務,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攬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攬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
(一)由丁○○依「攬叫」之指示,於112年3月2日7時1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道門市」領取 陳天賜 所寄交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裝於包裹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惟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該筆款項前,即因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並將上開款項匯回原帳戶,致未能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丁○○再依「攬叫」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時間、地點,以乙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金額交給「攬叫」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通聯調閱查詢單、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臺幣活存明細2張、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2張、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頁截圖、存摺封面、甲、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影像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攬叫」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三罪)。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其刑;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被告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大學學歷)、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主要角色)、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自陳:離婚,需要撫養二個未成年的小孩及父親,入間前擔任裝潢統包)、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均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罪質相同,方式相類,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自陳就本案領取提款卡、提領款項各獲得2千元之報酬以抵償債務,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斷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111年12月間加入「攬叫」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被告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攬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等事實,固據被告坦承不諱,惟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與「攬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共同詐騙被害人 歐昱伶 ,致被害人歐昱伶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1分許匯款至指定帳戶等情,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00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71號案件受理,並於112年12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2、被告於前案共同詐騙被害人歐昱伶之日期,乃在本案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日期之前,顯見本案並非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應與其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且於本案112年11月20日繫屬於本院之前,已經前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不主張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參見本院卷第60頁),應無爭議。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犯罪事實一(一)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利訴訟經濟,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法(民國)匯款時間及金額(民國,新臺幣)匯款帳戶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民國,新臺幣)一乙○○自112年3月2日16時7分許起,陸續假冒新光影城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並佯稱:新光影城會員資料異常,會被扣款,需協助處理云云。112年3月2日16時36分、37分許,各匯款92,127元、99,967元甲帳戶無二甲○○自112年3月4日16時37分起,陸續假冒中華消化系醫學會、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並佯稱:因駭客入侵變成贊助會員,將自動轉帳,需協助阻斷云云。112年3月4日18時29分、31分許,各匯款49,989元、18,989元乙帳戶1、於112年3月5日0時8分、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南崁分行」,各提領20,000元、20,000元。2、於112年3月5日0時12分、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南崁分行」,各提領20,000元、20,000元。3、於112年3月5日0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南崁分行」,提領20,000元。三丙○○自112年3月4日某時許起,透過露天拍賣向丙○○佯稱:有二手相機出售云云。112年3月4日18時40分許,匯款20,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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