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21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訴訟代理人  林漢國
       吳敬勤
被   告  李文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9日與訴外人香港商香
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上海滙豐銀行即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29%即日息萬分
之5.46計算之循環利息。嗣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
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
負債分割予原告,原告即承受含系爭契約在內上海滙豐銀行
之債權債務關係,詎被告至99年5月6日止,尚積欠原告消
費款新臺幣(下同)167,910元(下稱系爭款項)及利息20
,224元,共188,134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134元,及就其中本金
即系爭款項167,910元部分自9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與上海滙豐銀行訂定系爭契約,領用系爭
信用卡使用,並確於98年9月22日以系爭信用卡向訴外人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店(下稱家福公司)以買賣為原因而刷
卡生有系爭款項(下稱系爭刷卡行為),惟被告所為系爭刷
卡行為,係受訴外人 蔡秀足方寶慶王健志 等人(下稱蔡
秀足等人)脅迫,以假刷卡之方式換取現金供其使用,其與
家福公司間並無實際消費行為,被告業已於98年10月29日通
知上海滙豐銀行停止付款,並於99年8月25日向家福公司為
撤銷系爭刷卡行為之意思表示,原告即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款項及相關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海滙豐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日金管銀
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於99年5月1日將其含系爭
契約在內之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承
受。
㈡、被告於95年8月9日與上海滙豐銀行訂立系爭契約,領用系
爭信用卡使用,並於98年9月22日以系爭信用卡向家福公司
為系爭刷卡行為而生系爭款項。
㈢、被告於98年10月29日寄發載有「本人於98年9月22日因遭人
挾持、脅迫到新店家樂福(即家福公司)以00000000000000
00信用卡(即系爭信用卡)刷卡兩筆,一筆69,480元,一筆
98,430元,總共167,910元(即系爭款項)。...由於本人
係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被迫刷卡,且歹徒係直接在家樂福
現場拿現金(即刷卡換現金),本人認為家樂福有人與歹徒
配合從事犯罪行為,都是共犯。請貴銀行深入調查,取消本
人上開刷卡交易,以維護本人權益。」內容之國史館郵局第
759號存證信函與上海滙豐銀行。
㈣、被告於99年8月25日寄發載有「本人於98年9月22日因遭人
挾持、脅迫持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國際信用卡(即系爭信用卡
)到新店家樂福刷卡消費:刷卡二筆,金額分別為69,480元
及98,430元,共計167,910元(即系爭款項),因本人係在
遭人挾持、脅迫下簽發上開信用卡,實際上本人並無消費之
意思,亦未取得任何商品,而是由不詳姓名之黑道人士串通
家樂福人員直接領取現金,並強刷本人信用卡,爰依民法第
92條規定,撤銷本人在被脅迫之下簽發上開信用卡消費之意
思表示。」內容之國史館郵局第54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
存證信函)與家福公司。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款項之信用卡消費款,爰依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對家福公司所為系爭刷卡行
為之意思表示,是否確係受第三人脅迫所為而得撤銷。經查

㈠、被告抗辯其前為訴外人日月資產管理公司(下稱日月公司)
總經理,蔡秀足為日月公司客戶,於95年間經被告介紹陸續
投資外國基金,嗣日月公司於98年8月28日因故倒閉,蔡秀
足不甘投資損失,乃於98年9月22日下午2時許與方寶慶、
王健志等人以恐嚇、脅迫之方式要求被告簽具390萬元之還
款承諾書及本票,並於同日6時許強押被告至家福公司,脅
迫被告為含系爭刷卡行為在內,以刷其持有含系爭信用卡在
內之多家銀行信用卡之方式,為訴外人 葛文珍廖時熾 購買
共計83萬3,760元之啤酒,並由廖時熾交付75萬元與王健志
等情,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
14372號、99年度偵字第3437號所認定,並認蔡秀足等人涉
犯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等罪嫌而提起公訴
,有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紙在卷可稽外,並有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下稱汐止派出所)98年9
月25日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1紙為據,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為系爭刷卡行為後之翌日即98年9月23日
12時34分許,曾電話告知上海滙豐銀行系爭款項確為其於家
福公司所為消費,要求上海滙豐銀行就系爭款項授權家福公
司請款,堪認系爭款項確為被告消費等語,並舉電話錄音光
碟及譯文各1紙(下稱系爭電話錄音)為據,經本院現場勘
驗結果,被告確於系爭電話錄音中為承認系爭刷卡行為、系
爭款項確為其於家福公司購買消費所生,並要求上海滙豐銀
行先予授權請款等語,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另抗辯係
因蔡秀足等人知悉信用卡請款之流程,乃於系爭刷卡行為後
持續恐嚇、脅迫被告必須配合使信用卡發卡銀行授權付款,
否則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經查,系爭電話錄音係由被告主
動聯絡原告,主動告知原告就系爭刷卡行為所生系爭款項均
與授權通過,而使家福公司得以請款,並稱於授權系爭款項
請款成功後,即控管系爭信用卡等語,有系爭電話錄音可稽
,則其主動確認並授權原告銀行付款與家福公司之行為,實
與一般持卡人刷卡消費後,即不在乎亦不介入發卡機構與特
約商店間付款狀況之慣習有異,且被告除同時請求原告嗣即
控管系爭信用卡之使用,復於以電話聯絡原告後之2日後即
98年9月25日,向汐止派出所以系爭刷卡行為受蔡秀足等人
恐嚇、脅迫為由而提起刑事告訴,衡情當無僅為免除系爭款
項給付義務,而甘冒刑事誣告重罪風險之必要,是堪認被告
上開抗辯確非無據,故難僅以系爭電話錄音而認被告系爭刷
卡行為之意思表示確無瑕疵。
㈢、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以系爭刷卡行為對家福公司所為買賣
及付款之意思表示,係受蔡秀足等人脅迫而致,其意思表示
確有瑕疵等語,堪認屬實。
五、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家福公
司間所為買賣付款之系爭刷卡行為既係受他人脅迫所為,被
告並於除斥期間內以系爭存證信函對家福公司為撤銷之意思
表示,則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與家福公司間
之法律行為應視為自始無效,原告即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款項。從而,原告對被告所為給付系爭款項及相
關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至原告得否另向家福公司
間為不當得利之請求,則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
│合計│1,990元││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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