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建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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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宜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淑榕
被 告 大志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鵬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李志正 律師
童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所為之
簡易判決正本及原本,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元
」之記載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
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依首開規定,乃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