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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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5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訴訟代理人 廖莉涓
被 告 蔡邦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零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捌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貳萬零貳佰陸拾貳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
銀行)前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
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在卷可稽。嗣上海滙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
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日金
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是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約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簽立貸款契約使用,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