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4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錫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陳錫
鏗前曾2次因相同案由,先於民國90年間經本院90年度湖交
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復於93年間再經本院93年
度士交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資料,素行
本不佳,且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此次復於服用酒類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枉顧自身及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