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7123號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訴訟代理人  汪明明
       張峻傑
被   告 高津商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芸榛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玖仟陸
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成大商場專
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4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2月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提供坐
落於臺南市○區○○里○○路○○○號成大商場1樓編號B-03商
場專櫃(下稱系爭租賃物)予被告開設「小濱和食堂&常玉
壽司料亭」而經營餐飲業,契約期間自98年2月11日起至103
年2月10日止,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雙方須以書面合意
方得終止契約,場地使用費計算方式則約定被告每月營業額
應達新臺幣(下同)80萬元,若未達前述金額,則以前述金
額乘以抽成比率10%計算場地使用費。詎料,被告因自身營
業額無法達到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每月營業額,竟於98年10月
12日暫停營業,當時尚未有任何行政或司法機關對被告之營
業行為為行政處分,而影響被告之營業,原告又念及與被告
間商業信用及商譽,遂於98年10月14日以臺北永吉郵局第47
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履行合約,被告未予置理,原告復
於98年10月29日以臺北西松郵局第34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應於98年10月17日上午9時前恢復營業,被告仍未於上開時
間恢復營業,原告遂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第8款終止租約
,並通知被告應於98年10月31日將系爭租賃標的清空返還於
原告,但被告當日仍未派人點交返還租賃物之鑰匙。俟原告
考量商場營業經濟目的,於99年9月9日至商場準備再度招商
事宜,竟發現被告之營業相關器具仍置放於系爭租賃物內,
致原告無法進行招商事宜,原告遂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4項
終止系爭合約及要求被告支付60萬元違約金。然被告未於收
受通知後7日內無條件撤櫃,迄今仍未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
告,也未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為此,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租賃物,並依系爭合約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0月12
日起至99年9月11日止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29
,669元,及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違約金部分,原告係重複
起訴,另行以民事裁定駁回之)。
㈡原告交付被告合約所約定使用及收益之租賃物,被告亦經營
餐廳9個月之久,足見系爭租賃標的確實可以營業,並無給
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公司之設立登記並不以實際
營業地址為必要,被告欲將公司地址變更至國立成功大學
區內,僅為逃避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以避免給付巨額賠償
金及違約金,又系爭租賃標的係訴外人太子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太子公司)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
法)之相關規定提出規劃案,並與另一訴外人國立成功大學
簽訂「自行規劃申請參與興建暨營運國立成功大學學生宿舍
及校友會館興建營運契約書」,則促參法關於放寬法令之限
制,及排除或調整地方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
定,應優先適用。而系爭租賃標的係BOT案件,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即教育部認可屬於促參法之案件,並授權國立
成功大學執行,已無須再由主辦機關協調相關行政機關,或
縣市政府調整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管制
。系爭租賃物所使用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劃分為學校用地,然
就其細部之使用並未再劃分,於符合教育之目的下,即應認
為已適法。況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
更使用辦法第7條等規定,系爭租賃物本得毋須變更使用執
照而變更為B3組用途使用。準此,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租賃標
的合於使用及受益之狀態,非被告所稱之違法出租等情。並
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坐落於臺南市○區○○里○○路○○○號
成大商場1樓編號B-03之櫃位。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8年10
月12日起至99年9月12日止之租金1,329,66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原告對外公開招商餐飲業者,而與原告簽
訂系爭合約,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即花費裝潢等費用,並
配合消防安全檢查,嗣被告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公司地址變更
時,始發現該地址無法變更為被告提供之系爭租賃標的地址
,原告乃向臺南市政府查詢系爭租賃標的之建築物使用類組
,竟發現依臺南市政府使用執照內容,係屬建築使用類組之
D4,即供國中以上各級學校教學使用之相關場所,不能作為
餐飲業經營使用,且依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系爭租賃標的為
學校用地,不屬於餐廳用途且不得經營餐廳,原告違法出租
系爭租賃標的經營餐飲業,使該建築物具有高度危險性,被
告於98年11月16日以高(榛)字第098001013號函通知原告
解除契約及點交事宜,原告並於98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回
覆拒絕點交,故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拒絕受領或遲延
受領系爭租賃物,其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租賃標的及不當得
利云云,即無理由,又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25號民事判
決已確定原告違法出租系爭租賃物,並駁回原告所主張之懲
罰性違約金60萬元,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8年2月9日簽訂成大商場專櫃
合約書,由原告提供坐落於台南市○區○○里○○路○○○號
成大商場劃定區域範圍一樓編號B-03予被告設置「小濱和食
堂&常玉壽司料亭」專櫃提供商品及服務,合約期間自98年2
月11日起至103年2月10日止,被告每月營業額應達80萬元,
如未達該金額,則以前述金額乘以抽成比率10%計算之場地
費用。嗣被告於98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所提
供之系爭租賃物,不得經營餐飲業使用,及被告無法將公司
設立變更於該處為由,催告原告限期改善,繼對原告提起訴
訟,以原告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之出租人有交付合於約定
使用目的之租賃物之義務為由,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失,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525號受理
在案,原告則以被告擅於98年10月12日起暫停營業為由,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繼而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
,業據原告系爭合約、存證信函,及被告提出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任意暫停營業之違約情事,被告則抗辯原告
所提供租賃物有不完全給付情事等語,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
應屬租賃契約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421條、第
423條規定,原告即有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被
告之義務。又系爭租賃物所屬建築物基地使用分區為學校用
地,被告所承租地上一層用途僅得經營學校附屬設施如福利
社或體育教室等,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臺南市政府
函文及臺南市政府所核發使用執照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
頁、第53頁),參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
規定,D類為休閒文教類,類別定義為供運動、休閒、參觀
、閱覽、教學之場所,而下分之D4組為供國小以上各級學校
教學使用之相關場所,又B類為商業類,類別定義為供商業
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而其下所分之
B3組為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又依建
築法第73條第2項、第4項、77條第1項、第91條規定,建築
物應按使用執照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否則即為違法使用等
情以觀,系爭租賃物所屬建築物既經核定使用類組為D4組,
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使用人僅能於該使用類組範圍內使用
,自不能超越該使用類組範圍而經營餐飲業。況系爭租賃物
所屬建築物之台南市○區○○里○○路116及118號1、2樓
及台南市○區○○路○○○號1樓、2樓、B2,曾先後於98年10
月22日、98年11月4日,遭臺南市政府稽查發現有違規作便
利商店及百貨公司業使用(原核准用途為D類)而違反建築
法有關規定之情形,亦有被告提出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86頁),堪認被告抗辯原
告出租系爭專櫃不得經營餐飲業使用等情為真。
㈡雖原告主張系爭標的屬促參法之案件云云,並提出教育部94
年5月23日台高㈢字第0940068363號函、92年3月27日台高㈢
字第0920030811號函為證,惟依原告提出該等教育部函,僅
得認為教育部曾同意備查由太子建設公司規劃申請參與興建
營運成功大學學生宿舍及校友會館案之興建暨營運契約,尚
難據此認為原告即可不依都市計畫或使用執照使用分區之劃
定而使用系爭建築物。原告又主張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7條等規定,系爭租賃標
的物得變更為B3組云云,但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固規定建築
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使用變更,毋須變更使用執照,惟仍應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規定,而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第7條規定,建築物第一層使用類組得變更為
B3組,但前提必須變更使用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下或非供
公眾使用範圍者,而系爭租賃物所屬區域為供公眾使用之商
場,且系爭租賃物所屬建築物前曾因原核准用途為D類經發
現作為便利店及百貨公司(B2類及B3類)使用而遭臺南市政
府稽核處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又未進一步提出證
據證明本件有合於前揭建築法規定得毋須變更使用執照而變
更使用類別為B3組之情形,則原告執此主張所提供租賃物得
經營餐飲業使用云云,即無可取。
㈢次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
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
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
定有明文。又已開始履行之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
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本件兩造簽訂系
爭專櫃合約已經開始履行,原告所交付系爭租賃物既不合於
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承租為開設小濱和食堂及常玉壽
司料亭經營餐飲業使用之意旨,經被告於98年9月29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被告繼於98年11月24日
起訴訟,以原告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之出租人有交付租賃
物之義務為由,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原告賠償其
損失,即屬有據。
㈣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固屬有據,惟兩造所簽訂者
既係租賃契約,被告於租賃關係結束後,仍負有返還租賃物
予原告之義務。被告雖抗辯伊自98年11月起2次催告原告對
系爭租賃物進行點交云云,但兩造不爭執被告仍將伊為營業
所購買硬體設備及生財器具等留置在現場,迄至99年9月17
日兩造同至系爭專櫃現場點算現場遺留硬體設備與生財器具
時,被告始當場欲將櫃位鑰匙交由原告收受,但為原告拒收
等情(見本院卷第126頁),被告併陳稱現場器具伊本來就
不要了等語,堪信被告雖於98年11月間通知原告至現場點交
,然遲未將租賃物返還原告,迄至99年9月17日止,被告始
有拋棄其放置系爭櫃位之生財器具所有權,欲將系爭租賃物
交還原告之意思,詎原告拒絕受領,依民法第235條規定,
應認被告已為返還租賃物給付之提出,乃原告自己受領遲延
,則原告再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坐落於臺
南市○區○○里○○路○○○號成大商場1樓編號B-03之櫃位,
即無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現場清空遷讓返還乙節,僅
涉及被告所返還租賃物是否有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
租賃物,原告可否依民法第432條規定,就系爭租賃物之損
害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於被告返還租賃物之給付
義務無涉,併此陳明。
㈤復依民法第430條規定,於租賃關係中,雖出租人提供之租
賃物有不合於債之本旨情形,承租人縱得終止契約,仍不能
減免其租金給付義務。而本件被告係於98年11月24日方對原
告起訴,以原告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之出租人有交付合於
約定使用目的之租賃物之義務為由,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失,該起訴狀業於98年12月21日送達
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25號按卷
查核明確,則兩造間系爭合約已於98年12月21日終止,被告
仍應給付原告迄系爭合約終止日止之租金。而被告不爭執其
僅支付原告至98年10月11日止之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98年10月12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之租金即屬有據。又依
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約定,被告每月營業額
應達80萬元,實際營業額若未達前述金額,則以前述金額乘
以抽成比例10%計算;又公共裝潢費總金額1,638,000元,
金額分60期,每期新臺幣27,300元,於每月貨款攤還原告;
管理費則按每月13,759元計算等情(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及
第13頁),則被告於98年10月12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應付
場地使用費、公共裝潢費、管理費總額應為280,751元((
800,00010%+27,300+13,579)元(2+10/31)月=
280,751.2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迄至99年9月17日與
原告點算現場設備時,方將櫃位鑰匙交由原告收受而為原告
拒收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則
於98年12月22日起至99年9月17日期間,被告仍占有系爭租
賃物,即應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專櫃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與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約定,應給付自98年12月22日起至99年9月12
日期間應付場地使用費、公共裝潢費、管理費總額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048,918元((800,00010%+27,30
0+13,579)元(8+21/31)月=1,048,917.77元),即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終止系爭租約後,仍持續占用系爭租
賃物至99年9月17日,其後則已無占用系爭租賃物之意思,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坐落於臺南市○區○○里○○路
○○○號成大商場1樓編號B-03之櫃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0月12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之
租金及自98年12月22日起至99年9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合計1,329,669元(280,751+1,048,918=1,329,6
6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八、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
合計14,167元其中9,800元由
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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