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字第2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宗達
被   告  陳羽庭 原名 陳錦雲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消費性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所生
,而兩造所簽訂消費性貸款契約約定書第17條已約定:「有
關本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約定書影本在卷可憑,依前揭
規定,本件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
訴,要屬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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