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許秉程
被   告  傅森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
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持
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
應另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
民國94年8月25日止共計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4萬6,
412元未償付,其中7萬3,508元為消費本金。嗣訴外人荷
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因受讓美國銀行
松山及臺北分行營業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於94年12月1日
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全數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
公司),新榮公司於98年7月6日又將系爭債權再度讓與原
告,且原告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
知被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償還系爭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412元
,及其中7萬3,508元部分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供消費明細供其核對,信用卡申請書
上之簽名有經修改,且前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應給付之信用卡帳款未清償,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欠帳款及利息等
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之主張是否有據,茲敘
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例要旨可參。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財政部函文、存證信函及其
回執影本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為證,被告雖以原告
並未提出消費簽單供其核對云云置辯。然查:
⒈信用卡具有塑膠貨幣之性質,由發卡銀行審酌持卡人之資力
、財務狀況,提供持卡人信用,使持卡人得於信用額度內憑
卡在特定商店以記帳方式消費,無須於消費當時給付現金,
或得憑卡至指定機構辦理提現、預借現金等相關業務,即持
卡人憑卡消費可享有延期清償、類似於貸款、信用之利益。
發卡銀行於收到由收單機構彙送經持卡人簽名之消費簽帳單
後,將先代持卡人墊款記帳,經相當時日後,再寄送帳單予
持卡人,供持卡人核對消費之金額,並通知持卡人繳納代繳
之消費款項,則持卡人不惟就卡片負有保管之義務,對發卡
銀行通知之消費金額,亦有核對之義務;另依卷附美國銀行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5條約定:「如持卡人對月帳單上的某筆
帳款之正確性有疑義(如重複登帳、錯誤登帳),得於繳款
期限後30天內向本行申請調閱簽帳單及暫停該筆交易之付款
。如經核對調查無誤,持卡人除需支付該筆帳款之循環利息
外,並應依上述第1條第6項規定支付調閱簽單費用。逾時
不得再提出申請,或以任何理由請求調整帳單或退款。」衡
諸金融機構處理之往來交易數量龐大,令其永久保存所有交
易相關文件,事實上顯不可行,該條約款約定若持卡人未於
一定期限內對帳單內容表示疑義,即推定帳單內容無誤,係
在顧及持卡人對帳款表示爭執之權利之前提下,合理規範原
告保存交易相關文件之期限,經核尚無不當。
⒉經查,本件被告積欠之系爭信用卡帳款消費記錄係發生於00
年0月00日以前,而依原告所提之帳務明細及債權讓與證明
書所示,被告早在94年8月26日以前即因未能全部清償消費
帳款開始產生循環利息,因被告未能舉證曾對美國銀行或荷
蘭銀行為任何帳單疑義之通知,或對上開二銀行所曾寄發之
消費明細帳單表示有疑義,或爭執其未收到消費明細帳單,
依前述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自不能再做爭執。況系
爭信用卡款之簽帳單復已逾保存期限而無從調閱,揆諸前開
約定,自應推定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信用卡債務明細內容並無
錯誤,而被告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對系爭信用卡消費
款之金額質疑,以致於上開金額之簽帳單均已因逾越6個月
之保存期限而銷毀,此原告無從提出證據原本之不利益,自
可歸責於被告,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並無足取。
㈡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姓」部分
有經修改云云,然查,依卷附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觀之,其上
所載簽名並無何塗改之情事,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前揭
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並無任何經塗改之處等語(見本院卷100
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
。承認。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
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
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
前段、第129條、第130條分別定有明定。又按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且此消滅
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
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
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11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據原告起訴狀及所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觀之,原告請求之
14萬6,412元中,其中7萬3,508元為消費本金、其餘為循
環息。揆諸前揭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規定,消費本
金之請求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另利息部分之請求,則應
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合先敘明。
⒉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見本院卷99
年1月17日民事異議狀),經查,原告未能提出催收記錄以
實其說,原告復至99年10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之申
請,揆諸民法第130條規定,系爭信用卡款之本金及利息債
權,應自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
訴,並以提出支付命令申請日即99年10月22日視為起訴之日
,且自該日起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原告請求之7萬3,50
8元消費本金債權雖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然自99年10月22
日往前回溯5年前即94年10月23日前所生之利息債權應均已
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即原告主張94年8月25日前已生之利
息債權7萬2,904元(計算式:146,412-73,508=72,904
),及自99年10月22日往前回溯5年即94年10月23日前按
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消費本金7萬3,508元,及自94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5
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55
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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