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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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9行中段)經警到場處理,於96年3月22日上午8時3分許,以檢測儀器對甲○○施以酒精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及二、犯罪證據欄:「…(第11行後段)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酒精檢測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至0.50毫克時,其臨床症狀為肌肉無法共濟協調,駕駛危險性升高,感覺機能異常;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238至0.476毫克時,其症狀為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卷附之無酒精耐受性個體血中酒精濃度及臨床症狀的關係表、有關酒精在血液內的濃度及其對人的影響(引自 駱宜安 所著刑事鑑識學第392頁)各
1紙足憑。被告駕車肇事為警查獲時,經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資佐證,參酌上述資料,以及被告確因飲酒後駕車與 林瑋錚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亦為被告所承認,是以被告因酒後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顯已具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又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聲請人求處被告4月以下有期徒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短於思慮而酒醉後駕車,經此警詢及檢察官偵查程序予以告誡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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