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案,本署已依法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110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89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3月18日草療鑑字第0970002264號鑑定書可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及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應認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15庭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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