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乙○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二號),乙○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支票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二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惟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因經濟拮拒,亟需現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至十三日間某時,持備用鑰匙進入其兄戊○○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十八號三樓住處,竊取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第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空白支票五紙(親屬間竊盜罪部分業經戊○○撤回告訴),得手後旋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於該處填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取出戊○○印章盜蓋「戊○○」印文、偽簽「戊○○」署名各一枚於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之二紙支票上,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再於偽造支票完畢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在臺北市○○○路建華當鋪,提供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支票為擔保,以每二十日利息三千元之利率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進而交付現金五萬元,丁○○並當場給付二十日之利息三千元予丙○○,另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在戊○○前開住處樓下,提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支票為擔保,以每十日利息二萬五千元之利率向甲○○借款五十萬元,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預扣利息後之現金二十五萬元,嗣丁○○未清償借款,丙○○、甲○○分別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三十一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示上揭支票,因戊○○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辦理掛失止付而未兌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乙○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乙○卷第四二、四二之一頁),經核與證人戊○○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四至九頁),復據證人丙○○於乙○審理中證述屬實(見乙○卷第四一、四二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偵一卷第十八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偵一卷第二二、二三頁)、該二紙支票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見偵一卷第十九、二四頁)、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見偵一卷第二十、二五頁)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見偵一卷第二一、二八頁)附卷足憑,又被告竊取之五紙支票,僅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經提示退票,其餘三紙支票並無提示紀錄,業據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詢無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四八一三二二一二六三六號函(見乙○卷第十三至十五頁)在卷足證,又證人甲○○雖於警詢中證稱:「(你是於何時提示何人支票?共幾張?)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提示一張支票發票人為戊○○。‧‧‧(你提示的支票如何而來?)是丁○○於八月七日交給我的。(支票票主你是否認識?)我不認識。(你既不認識票主,為何與丁○○調現? 顏某 有無支付利息?)因丁○○跟我說要與其兄,在饒河街開店,少了一點資金所以才向我調借半個月,但未支付利息。(你與丁○○如何認識?關係為何?)大約七年前就認識,朋友關係。」等語(見偵一卷第十三、十四頁),惟查,被告堅詞否認伊與甲○○為熟識多年朋友,且於乙○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稱伊提供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支票為擔保,以每十日利息二萬五千元之利率向甲○○借款五十萬元,甲○○預扣利息後僅交付現金二十五萬元等情一致(見乙○卷第二五頁反面、第四
二、四二之一頁),參以甲○○自承伊與發票人戊○○素未謀面,衡情應無可能僅因被告提供陌生人所簽發支票為擔保即同意未收取利息借款五十萬元,是證人甲○○關於未收取利息並交付五十萬元現金之證詞,應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自應以被告上開自白,為可採信,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偽造支票供作擔保而借款,並非直接行使票據上權利,是其借款行為應另成立詐欺罪。又支票係有價證券,本件被告於空白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規定支票應記載事項,復偽造戊○○之簽名及印文,故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屬偽造有價證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偽造單一被害人即戊○○之支票二紙,侵害單一法益,應以單純一罪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六號判決參照)。又被告偽造發票人「戊○○」之印文、簽名為偽造支票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支票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至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詐欺取財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乙○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文書前科,猶不知悛悔,因急需現金,竟偽造支票,持以向他人調現,擾亂票據流通之正確性,偽造支票金額共計五十五萬元,犯後坦承一切,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支票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所偽造,已論述如前,且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偽造支票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戊○○」簽名及印文,係屬偽造支票之一部分,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竊取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空白支票五紙,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查戊○○係被告胞兄,屬二親等血親,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二十九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觀諸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至明,本件被害人戊○○已於乙○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筆錄程序中,以言詞撤回其竊盜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乙○卷第二五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孫萍萍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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