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30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田金水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言詞辯,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柒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739元,及其中332,748元自民國9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0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84,991元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96年3月20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及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縮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核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時間自93年4月30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借款利率依本行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7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即為全數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繳交本息至95年10月5日,尚欠本金332,748元,遲延利息依逾期當時即95年10月5日本行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百分之2.265加上百分之
1.75,則為百分之4.015;後被告於94年4月15日向原告所屬新竹分行填具「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所屬新竹分行發卡供被告使用,而依約定被告得持用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截止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而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使用金額(含預借現金)百分之5(不得低於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以及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與其他應付費用等,循環信用貸款利息則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息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詎被告依據前開約定持用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預借現金,惟被告並未依約繳款,被告雖參加債務協商,惟其後僅繳至96年1月18日,即未再按期繳款,目前尚欠本金8,4991元,惟被告既未依債務協商約定按期清償債務,則其原先所負之債務即應回復依原先契約約定辦理即回復先前與原告所為之契約約定,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含信用卡約定條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線作業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欠款查詢單、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單、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及協議書等件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龔柏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