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36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於民國97年4月8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