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鄭佑祥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原為「全家便利商店」之員工,因遭店長甲○○辭退,且向其借錢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頭載大頭狗圖案之安全帽及太陽眼鏡、黃色口罩、黑色手套等物,以避免為他人察覺其身分,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凶器使用之折疊刀一把(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未據扣案),騎乘DKZ—O一O號輕型機車,前往其所任職之台北市○○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先在店內徘徊閒晃,嗣店內均無顧客時,即走向櫃臺佯裝結帳,並取出前揭折疊刀指向店員乙○○大喝「搶劫」,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而任由其打開收銀機,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千元,其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離去。嗣經乙○○告知店長甲○○上情,經 林富強 自後追趕並記下歹徒之機車車牌號碼,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各該傳聞供述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至「全家便利商店」強盜之事實,辯稱:伊當天有騎機車出去買藥,但警員搜索時機車停放位置及鑰匙插的方式與伊上次使用該部機車的狀態不同,應該是有其他人騎乘過該車,伊家會使用該部機車的只有伊和伊父親,但大部分都是伊在使用,伊父親沒有在超商打過工,案發當時伊不在現場云云(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
㈠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有一歹徒頭載大
頭狗圖案之安全帽及太陽眼鏡、黃色口罩、黑色手套等物,騎乘DKZ—O一O號輕型機車,前往台北市○○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先在店內徘徊閒晃,嗣店內均無顧客時,旋走向櫃臺佯裝結帳,並取出前揭折疊刀指向店員乙○○大喝「搶劫」,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而任由其打開收銀機,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七千元,其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離去乙情,業據證人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參見偵卷第十八至二五頁及偵卷第七九至八三頁及本院卷一二九至一三四頁),且有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相片二十幀、及翻拍光碟一片(參見偵卷第三七頁、四三至五二頁及本院卷第一七二至一七三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殆無疑義。
㈡次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當時並未在場云云;然
前開至超商強盜之男子即為本案之被告乙情,復經證人甲○○到庭證述:伊本來不能確定,但事後看錄影帶,從歹徒在店內之動作及身型,可以看出是被告,他在我的店作過一個個月。…,警察找到車主後,我才把錄影帶調出,我、警察及車主一起看錄影帶,當時車主有說那是他兒子丙○○,他還回頭問我說那是你員工你還不知道,警察問我丙○○如何寫,我還把人事資料拿出來給警察等語(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一三二頁反面至一三三頁),核與其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屬相符(參見偵卷第七九至八十頁);佐以歹徒自呼喊搶劫至離開該店前後僅歷時四秒鐘,且是準確打開收銀機,直接將千元鈔取走,顯見其對收銀機之按鈕位置均甚為熟稔乙情,業據證人甲○○、及 許雅玲 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參見偵卷第八十頁及本院卷第一三一頁),核與被告為該便利商店之離職員工,對前揭收銀機之操作亦知之甚詳之特徵已屬吻合;再參諸證人甲○○見狀自後追趕所記下之車牌號碼即為被告平日所騎乘之機車無誤,亦據被告到庭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告之父 趙忠夫 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參見偵卷第二七頁),而警方事後依照證人甲○○所證述之安全帽樣式至被告住處蒐證結果,復發現相同樣式之安全帽,此有現場蒐證相片多幀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三八至五八頁),微論證人趙忠夫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日凌晨零時許身著黑色上衣出門,強盜發生時,被告並不在家等語(見偵卷第二七頁),及案發時上開機車並未曾失竊或借他人使用,且為被告騎乘使用等情觀之,均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十四頁、三五頁反面),益證當日至上址強盜之歹徒即為被告無誤。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另被告雖供稱:伊罹患有躁鬱症云云,然經本院將其送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認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此有該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北市醫松字第九四三五二九六四OO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七至一七一頁),自難據此以圖解免刑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加重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攜帶進入前揭強盜現場之折疊刀展開時有二十公分長,握把長為十公分,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甚詳,該折疊刀於客觀上仍係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本件被告頭戴安全帽、太陽眼鏡及黃色口罩,持刀指向被害人乙○○,大聲斥喝「搶劫」等語,按諸被害人係一年輕女性,時值深夜,突欲此狀況,心生畏懼,任由被告強取收銀機內財物,而未敢反抗,依客觀情形,其手段顯已達至使乙○○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賭博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富,被告持刀槍強盜他人財物,嚴重影響居家安寧及社會秩序,惟於行搶時未傷害被害人之身體、強盜所得、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到之刺激、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末查,折疊刀一支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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