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3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明知告訴人丙○○(起訴書誤載為 鍾德庸 )未實際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成立羅梵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以下簡稱羅梵公司),亦未同意擔任羅梵公司之股東,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為辦理羅梵公司之公司登記,而於民國81年5月間,偽稱由告訴人丙○○出資,且偽造「丙○○」之印文於羅梵公司之章程上,並於同年5月6日執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及乙○○上開行為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本件被告甲○○及乙○○被訴於81年5月間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其所觸犯之上開各罪名,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為十年,然告訴人丙○○業於90年10月15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前開犯罪事實,此有該次筆錄在卷可參,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本院自得予以審理,核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57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及乙○○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並有羅梵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等影本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及乙○○固不否認確有將告訴人丙○○登記為羅梵公司股東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係經告訴人丙○○同意擔任掛名股東,並由其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以辦理公司登記事宜等語。
五、經查:羅梵公司於81年5月6日申辦設立登記事宜之際,確將告訴人丙○○登記為股東之一等情,業經被告甲○○及乙○○供明在卷,並有羅梵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之公司章程及告訴人丙○○之國民身分證等影本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丙○○雖否認曾同意擔任羅梵公司股東乙節,然告訴人丙○○於90年10月15日偵查中陳稱:「(問:有無提供身分證影本、印章?)82、83年替羅梵公司作木工時,曾提供身分證影本乙份。」等語,而依卷存之羅梵公司登記案卷觀之,申辦上開公司設立登記之時間為81年5月間,是被告甲○○及乙○○自無以事後所取得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辦理前開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之理,徵諸告訴人丙○○於偵審中均未否認上開公司登記案卷內之申請設立登記資料所附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真正,足認告訴人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應係於設立羅梵公司之前所交付無訛;而告訴人丙○○於本院94年12月15日審理中雖稱係為申報薪資所得而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語,惟依其於同日審理中證稱:「(問:你在被告乙○○處工作時,領取的薪水有沒收到扣繳憑單並報稅?)我記得沒有。」等語觀之,足認被告甲○○及乙○○應非出於申報薪資所得之目的而取得該告訴人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是告訴人丙○○上開指訴之真實性,顯屬可疑。況依被告甲○○及乙○○於偵審中供述之內容,告訴人丙○○僅係擔任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是渠等自無以告訴人丙○○之名義登記為股東之必要,另覓他人亦無不可;另告訴人丙○○於本院94年12月15日審理中雖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羅梵公司的股東還有哪些人?)我記得還有被告甲○○他母親,其他我不知道,因為我在國稅局寄來的營利事業所得裡面有看到股東名冊才知道被告甲○○他母親是股東。」、「(問:提示90年他字第477號卷宗第5頁累積未分配盈餘超限強制歸戶明細表,你剛才提到說知道被告甲○○的母親也是股東,是否根據此資料?)是。」、「(問:為何會從該表內知道何人為被告甲○○的母親?)因為她姓吳,我有聽被告甲○○講過,因為我有去過被告甲○○他們家,所以我知道被告甲○○的名字,我不知道被告甲○○的父親姓名。」等語,然上開累積未分配盈餘超限強制歸戶明細表所載之內容,僅為羅梵公司各股東之姓名,並無相關身分關係之記載,告訴人丙○○當無從得悉被告甲○○之母為股東之一等事實,顯見告訴人丙○○就擔任羅梵公司股東乙節,尚難推諉不知,應認被告甲○○及乙○○上開所辯,較屬可採。又告訴人丙○○既曾同意擔任羅梵公司之股東,而被告甲○○及乙○○據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登記,自難謂有何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至告訴人丙○○並未實際出資乙節,雖經被告甲○○及乙○○供明在卷,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不成立本罪,而依修正前公司法第388條及第412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即為一定之登載之形式審查,是本件被告甲○○及乙○○縱明知股東即告訴人丙○○並未實際出資,而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亦難以刑法第214條之罪名相繩。是被告甲○○及乙○○所涉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及乙○○確有為前開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吳麗英法官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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