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及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於95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96年6月27日,又因犯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96年9月4日(檢察官聲請書誤繕為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304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6年10月22日確定。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宣告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開兩案判決正本,認該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於95年11月16日確定,在該緩刑期內之96年6月27日,又因故意犯同法第185條之3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96年9月4日,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304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6年10月22日確定。其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後,仍不知自重,復於緩刑期內,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於緩刑期內判處上開罪刑確定,前後二案均係觸犯同一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顯見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