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家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 邱吉良 相對人 曾詩閔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家全字第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捌拾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異議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2日為本院112年度司家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該裁定並於112年6月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12年6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經調閱相對人名下不動產謄本,相對人於兩造間離婚等事件於111年6月14日調解後1週,就將其名下位於新竹市金農路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其工作地點店長配偶,有意圖脫產之嫌。且相對人106、107年間財產申報所得均約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或以上,108至110年申報所得不到400,000元,111年更僅有19萬餘元,但相對人卻在108年1月間購入進口車,又在110年6月間購入系爭不動產,相對人確有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異議人另提出異議人於基準日之名下財產,可認異議人對相對人確有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其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2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更為裁定等語。
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復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所明定。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分別所明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
(一)異議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汽車保險單據、相對人所得資料各1份為憑,復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40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11年度婚字第82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固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已釋明。就假扣押原因部分,依上開資料觀之,於兩造間另案離婚等事件於111年6月14日之調解期日,異議人表示可能另行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相對人於約1週後之同年月21日即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關係人 吳佳晏 ,不論相對人主觀想法為何,客觀所為確屬對財產增加負擔,縱異議人關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未足,亦得以擔保金額補足之。
(二)異議人另主張相對人之婚後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他存款等資產,縱扣除全額房屋貸款,該屋之價值亦至少有400餘萬元,異議人之財產約30餘萬元,是異議人暫估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為200萬元等情,雖提出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簿影本等件為證,然僅依上開證據尚無從認定系爭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市價及現存貸款金額。是本院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78頁),認系爭不動產價值約為190萬元,扣除異議人之財產,異議人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約為80萬元。據此,因異議人假扣押之請求為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准異議人提供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80萬元債權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另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原裁定未及審酌異議人於異議程序中始提出之本案請求及異議人自身財產資料,而駁回異議人之請求,尚有未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異議人請求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原審駁回異議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