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智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5、6商標註冊/審定號欄第3列「00000000」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淑美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自民國110年10月至111年8月24日止,多次反覆持續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黃淑美係以一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附件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其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淺,其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法商 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家管、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稱:從110年10月上架至查獲時為止都在蝦皮上
販賣,營收約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是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營收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按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因已與前開被害人成立和解,給付之和解金並簽具承諾書,此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被告既已賠付和解金,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致被告遭重複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仿冒HELLOKITTY髮夾14含員警蒐證購入1件2仿冒CHANEL髮圈523仿冒CHANEL耳環31含員警蒐證購入2件4仿冒CHANEL髮夾55仿冒GUCCI髮夾296仿冒GUCCI耳環4含員警蒐證購入1件7仿冒LV耳環28仿冒LV髮夾39仿冒YSL耳環110仿冒YSL髮夾311仿冒DIOR耳環5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9號被告黃淑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美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特定商品類別,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亦明知其於民國110年5月9日向 曾子千 (所涉罪嫌部分,另聲請移轉管轄)所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未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至111年8月24日為警查獲前,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巷00號之住處,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至蝦皮購物網站後,以其所申設之蝦皮帳號「aa664852」登入後,刊登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瀏覽網頁之不特定買家選購,而以此方式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黃淑美於上開期間共獲利500元。嗣經先行員警蒐證並送鑑定後,於111年8月24日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淑美上開居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冒用上開商標之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由 趙國璇杜柏賢 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美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蝦皮購物網站翻拍照片、訂單明細、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刑事告訴狀、授權書、鑑定報告書及商標授權證、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狀、鑑定報告及商標註冊證、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委任狀、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函、鑑定報告及商標註冊證、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委任狀、陳報狀、鑑定報告書與商標註冊證、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書、侵害商標真仿品比對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本於營利之目的,於上開期間,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前揭仿冒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指之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本件如附表所示扣案冒用商標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自承於上開期間獲利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此外,請衡酌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稽,以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等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檢察官邱舒虹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1仿冒HELLOKITTY髮夾1300000000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2仿冒CHANEL髮圈520000000000000000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3仿冒CHANEL耳環294仿冒CHANEL髮夾55仿冒GUCCI髮夾2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6仿冒GUCCI耳環37仿冒LV耳環、髮夾50000000000000000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8仿冒YSL耳環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9仿冒YSL髮夾310仿冒DIOR耳環500000000法商‧克麗斯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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